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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正月与被告汪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月,汪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董正月,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何忠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正月丈夫)被告:汪金栋,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董正月与被告汪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月委托代理人何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月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第二天归还,然而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金栋辩称:我已经当着原告及其丈夫的面归还了10000元,但借条没有改过来,现只欠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汪金栋向董正月借款20000元,言明第二天归还,并出具了借条。现汪金栋分文未付,董正月诉至本院,要求汪金栋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元,但其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金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董正月借款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