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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向吸毒人员蔡杰(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提议同场吸食毒品,后驾驶其湘A×××××本田CRV越野车和蔡杰一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白鹤村白鹤天池山上,被告人刘某拿出麻古1粒、冰毒少许及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和蔡杰在车上轮流以“追龙”的方式进行吸食。201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再次邀约蔡杰同场吸食毒品,两人来到被告人刘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裕园小区B7栋的家中,由被告人刘某提供麻古2粒、冰毒少许及吸毒工具,两人轮流以“追龙”的方式进行吸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所持有的湘A×××××号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含)强戒决字(2013)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蔡杰、刘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