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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书稿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71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下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816683-9。法定代表人:郑世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钢,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程,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三坦,组织机构代码:78881912-5。法定代表人:吴礼伸。被告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东山工业发展区新埠路5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7858-6。法定代表人:薛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小彬。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礼伸。被告薛雷。被告钱小彬。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钢、蔡丰程及被告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腾公司、康翔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吴礼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1组团3幢3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052**)予以保全;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33001626183059000098)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五洲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奔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向原告申请企业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并经双方及保证人协商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0121210495、120121210496、12013030805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0120418139-1、120120524209-1)。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三笔共计3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二笔各100万、2013年3月8日至9月7日止100万,利率均按月息15‰执行,若贷款逾期,则按月息22.5‰(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隆丰公司、康翔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奔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奔腾公司依约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4月19日,从2013年4月20日至今利息均未支付,以及其中本金200万元在2013年5月9日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奔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65500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未到期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从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隆丰公司、康翔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已到期。被告隆丰公司辩称:对于隆丰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隆丰公司因为过度融资及经营不善,资金无法回笼,现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奔腾公司、康翔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奔腾公司、康翔公司、隆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吴礼伸、薛雷、钱小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贷款关系以及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隆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余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奔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企业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0121210495、120121210496的《借款合同》,又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20130308056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五洲贷款公司借款三笔各1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利率均为月利率15‰执行;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隆丰公司、康翔公司、吴礼伸于2012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12041813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丰公司、康翔公司、吴礼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奔腾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贷款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被告薛雷、钱小彬于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12052420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雷、钱小彬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奔腾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贷款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奔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奔腾公司就三笔贷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9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五洲贷款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隆丰公司、康翔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奔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2012年12月10日的两笔借款各100万元,被告奔腾公司尚欠期内利息共计2万元,就2013年3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奔腾公司尚欠期内利息70500元。依照合同约定,罚息按约定贷款(月利率15‰)上浮50%即22.5‰计算,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罚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奔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90500元,并从各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6%计付罚息。被告隆丰公司、康翔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奔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奔腾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90500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9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礼伸对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薛雷、钱小彬对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760元,由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礼伸、薛雷、钱小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