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27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杭州市××区××层。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陶××。原告邵××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为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2010年1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的损失合计587756.99元,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22000元(包括全部非医保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465756.99元由原告进行了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65756.99元。被告都××保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被告也已经支付了交强险的理赔款122000元。该理赔款包括了100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110000万元残疾赔偿金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而剩余医疗费用中还有79215.59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3529元的住院辅助材料费,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不属于理赔的范围。被告同意赔偿扣除上述两笔费用以外的理赔款。原告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保险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和诉讼专用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465756.99元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保险单中已经载明了人伤赔偿以出险地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赔付。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和理赔标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中没有告知人伤事故的赔付标准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邵××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的轿车向都××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0年1月28日14时49分许,邵××驾驶该车行驶至杭州市××区××村地方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邵××、刘某某及货车乘客孙某某受伤,两车和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本院受理了孙某某诉邵××、都××保险××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杭萧某某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都××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某122000元(包括全部非医保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邵××赔偿孙某某465756.99元,已赔偿377000元,尚应赔偿88756.99元。2013年10月15日,邵××向本院缴纳赔偿款88756.99元。本院认为:邵××与都××保险××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邵××赔偿给孙某某465756.99元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有不属于都××保险××支公司理赔范围的非医保药费。对此,本院的(2013)杭萧某某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已经确定都××保险××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包括了全部非医保药费,且都××保险××支公司在该次诉讼中已就交强险应分项赔付提出主张,而本院在该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已经明确“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而不予支持。因此,邵××关于案涉理赔款项中已不包含非医保药费的主张成立,其要求都××保险××支公司支付理赔款465756.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都××保险××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理赔款465756.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元,减半收取4143元,由都××保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