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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奎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涪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奎,男,四川省平武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未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国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国奎为帮人索要5万元债务,伙同邹某某、涂某(均另作处理)将阮某(男,33岁,本案被害人)强行带至绵阳市涪城区成绵宾馆一楼卡座内向其索债,并将其限制在茶园内。次日又先后将贾某某、梁某(均另作处理)叫至茶园帮忙看守。阮某被控制在该茶园至8月26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破案后,被害人阮某鉴于事情的起因和被告人李国奎对其道歉,表示对被告人李国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委托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户口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奎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国奎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李国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