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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申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争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陈争录,石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申字第6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2511195—9。法定代表人石青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争录。一审被告石青军。申请再审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争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查明“收到陈增录缴来借款200000元整,并注明此款于2008年12月30前先付100000元,剩余部分三年内付清无息”。同时又表述“石青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表述和查明相互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次,既然是申请人借被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持有的就应该是借据而非收据,应表述为:“收到”或“借到”而非“缴来”;“偿还”或者“偿付”而非“先付”。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因创业初期资金无法解决而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后因公司其他领导和人员反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多次催促下于2008年5月6日办理了此借款手续。2.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在上诉中提到被申请人私刻多家公章一事,而二审判决没作任何评价,也没向相关机关移交,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青军于2008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陈争录出具本人签名盖章并加盖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书写:“收到陈增录缴来借款200000元整,并注明此款于2008年12月30前先付100000元,剩余部分三年内付清无息”。该收据使用“缴来”并非“收到”或“借到”、“先付”而非“偿还”或者“偿付”用词,并不能因此就应认定为系被申请人陈争录向申请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的凭据,且申请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争录曾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一、二审对申请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借款是其借给被申请人陈争录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相反,一、二审根据收据所写内容,结合通话录音证据,以及收据上并无陈争录本人签名的事实,认定本案借款系申请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向被申请人陈争录所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被申请人陈争录是否存在私刻多家公章问题,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范畴,申请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可向相关机关寻求解决,二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申请再审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