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代兴和与被告蔡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和,蔡军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代兴和,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蔡军奎,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代兴和与被告蔡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和、被告蔡军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蔡军奎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其借款15000元属实。但借款的原因是2012年2月,被告的弟弟蔡六三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了250000元赔偿款。因蔡六三再无亲人,交警部门要将赔偿款全部领给被告的母亲,不让被告领取。后被告同社的社员代兴章找到被告,让被告给其15000元钱,他去交警部门找人,把赔偿款全部领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没钱,代兴章就让被告借钱给他。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了15000元钱,和原告一起将15000元钱交给了代兴章。后在梁家墩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被告与母亲达成协议,250000元的赔偿款由被告和被告母亲各自领了一部分。代兴章把被告的15000元钱拿上什么事情都没有干,后被告要求代兴章退钱,代兴章说他把钱全部给了原告,不给被告退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只能去向代兴章要,如果代兴章不给被告退钱,被告也无法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蔡军奎欠代兴和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欠款人:蔡军奎,2012.3.6”的条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将钱交给代兴章,因代兴章没有给被告办事,故代兴章应将15000元钱退还给被告,现因代兴章没有将钱退给被告,故被告亦不给原告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钱交给了代兴章,代兴章应否退钱给被告,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无关,被告如认为代兴章应该给其退钱,可以另行主张解决。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军奎偿还原告代兴和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蔡军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