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永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及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分工,以神医看病消灾为名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先取得被害人对所谓“神医”的信任后,再谎称被害人家人将有灾难发生,只有通过神医对被害人钱财“作法”才可祛除邪气,消灾避难。然后在“作法”的过程中,通过将被害人钱财秘密掉包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先后在陕西省扶风县、高陵县等地作案,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伙同王某甲四人驾车来到高陵县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高陵县六号路榆楚段往北约10米处的高陵县法院新址在建工地内,以神医看病消灾名义,通过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1100元。2、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伙同王某甲四人驾车来到陕西省扶风县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扶风县法门镇关中环线与法天路交汇处东北角一片坟地旁以神医看病消灾名义,通过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白某某现金9600元。3、2013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伙同王某甲四人驾车来到陕西省武功县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武功县普集镇渭惠路北一称作“盛华驾校”的院内,以神医看病消灾名义,通过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桂某某现金5000元。4、2012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王某甲三人驾车来到陕西省扶风县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扶风县法门加油站对面饭店旁的巷道内(法乾路路南边),以神医看病消灾名义,通过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6000元。5、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伙同王某甲四人驾车来到陕西省扶风县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扶风县法门镇云塘村一养殖场南边一片坟地旁的小路上,以神医看病消灾名义,通过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现金7000元。6、2013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伙同王某甲四人驾车来到陕西省杨凌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杨凌区五泉镇杨扶路���天绛路什字北边的水泥路上,以神医看病消灾名义,通过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100元。7、2013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伙同王某甲四人驾车来到陕西省扶风县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扶风县召公镇官道加气站附近,以神医看病消灾名义,通过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5000元。8、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伙同王某甲四人驾车来到陕西省扶风县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扶风县法门镇东桥村卫生室旁的土路上,以神医看病消灾名义,通过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白某某、桂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丙等人证言,物证康师傅矿泉水瓶一个、报纸两张、“经典故事”书一本,扣押���品清单,银行对私明细账、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立功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配合,以神医看病消灾为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参与作案八次,骗取他人财物58800元;李某甲参与作案七次,骗取他人财物52800元,均属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系从犯,没有指挥组织策划作用,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及王某甲在实施诈骗活动中,精心预谋,分工明确,流窜作案,且事后平均分赃,均��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委托家属庭审后积极退赔并预缴罚金,被告人刘某乙多次参与犯罪且平分赃款,但拒不退赃;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四、责令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