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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熊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熊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婚后被告吴某某常年在外不归,不顾及家庭和孩子。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其长期在外务工,是为了维持生计,并非不顾家庭,现孩子都太小,双方离婚对孩子会产生负面影响,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2008年7月1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熊某乙。二人结婚前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被告吴某某为此经常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熊某遂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二个儿子。后来虽然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沟通较少,但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以后以家庭为重,相互尊重,多加沟通,二人和好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