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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泓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泓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上海泓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均以本诉原告称谓)。被告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被告称谓)。上列原告诉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国际(国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国内配送相关业务,被告于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所发生业务的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嗣后,自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发生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02,410元,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339,365元,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3,045元,原告几经催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输合同款36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本诉请求大约是正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今年5月份,有一单将近20万元的太阳膜,被告委托原告送至北京日嘉商贸有限公司,运单上载明该批货物应于同年5月23日16点前送至北京仓库,在发货前被告反复向原告强调先把货送至北京仓库,收到下家货款后再发货。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指令,即把货发给下家,导致被告货物及货款都无法收回,现在原告收回的这批太阳膜,是废料,不是被告委托原告托运的货,造成被告损失近20万元,应当在欠运输费中予以扣除。并据此提出反诉,反诉诉称因原告的过错使得被告的该批货物变为废料,根据货运代理协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93,920元,或折抵运输合同款;2、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对此答辩称,对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认为送到北京的太阳膜价值193,920元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根据被告的货运委托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16点前送达北京丰台区世界公园丰葆路居库库区B5库,并由收货人“姜民”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将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告知原告,存在过错;法律只是对货物的毁损、灭失进行的规定,本案货物并非毁损、灭失,事实上原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前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不存在过错。原告虽然未接到通知发货,但这不是导致被告未收到货款的原因,因为被告首先经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16点前送达货物,其次约定了等通知发货,原告为了准时送达,故于同年5月22日将货物送达,是按约履行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最多承担该批运输款的10倍。诉讼中,原告明确该批货物的运输费为1910元,10倍即19,1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关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国际(国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国内配送相关业务,被告于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所发生业务的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协议第二条(一般约定)第(二)款“关于货物约定”第4项约定“因被告未事先以书面方式充分说明货物性质和所要求的特殊运输条件而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发生事故且对原告和包括承运人在内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7项约定“货物在原告掌管期间毁损灭失的,但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或是由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的过程(此处“程”应为“错”,系笔误造成)造成的,原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仅对货物在原告掌管期间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货物损失灭失承担责任。”第三款“相关业务”第1至第3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在发运前一天通知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仓库后,原告应提供货物签收单并让客户予以签收,对于货物上包装破损或受潮情况,应收签收单上注明,并将签收单予以传真扫描等方式提供给被告;货物送达指定的仓库后,如发生货物外包装破损或受潮情况,原告应负责赔偿,标准为该笔货物运费的10倍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嗣后,自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发生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02,410元,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339,365元,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3,045元。2013年5月17日,北京日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将价值为193,920元的太阳膜发往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并保证在2013年5月23日前将货款付给被告。2013年5月19日被告遂根据上述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委托原告将3托盘太阳膜送至北京日嘉商贸有限公司,货运委托书上载明该批货物应于同年5月23日16点前送至北京丰台区世界公园丰葆路居库库区B5库,收货联络人“姜民”,货物品名光学膜,计费重量2000KG,声明价值200,000元,保险金额600元,并注明“到了北京物流点后,请打个电话给客户告知货物已经到了,等我公司(即被告)通知再发货”。同年5月22日,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通知的情况下,即把货发给北京日嘉商贸有限公司,并由收货联络人姜民签收。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未收到被告通知即发货给收货人处并正常签收,并承认在被告的通知下与收货人联系后将货物收回,但收回的货物为已使用且为废料的太阳膜,确认“收货人所提供货物与此票货物完全不符”,并与收货人交涉无果,向北京代理点报警,后“无奈将收货人提供的废料拉回仓库,封存至今”,对此原告深表歉意。嗣后,原、被告双方因损失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本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通过,未发现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注意到关于本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由此,本院注意到,首先,货运代理协议第二条(一般约定)第(二)款第7项约定货物在原告掌管期间毁损灭失的,但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或是由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的过程(此处“程”应为“错”,系笔误造成)造成的,原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得到被告通知将货物交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从收货处收回货物,随后原告承认收货人将货物调包,变成废料,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未按被告的通知发货的问题,但原告发货在时间上符合被告货运委托书上对送货时间的要求,而被告对为何需要通知才发货,即被告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何种矛盾,没有明示给原告,对于这种特殊的要求,被告应当明示,否则,发生损失让原告全部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原告未按被告的通知发货造成损失的问题如何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过错原因也不明显,由原告承担案外人的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公平;第三,原告在发货行为中不存在货物“在原告掌管期间毁损灭失”的事实,仅仅是被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将货物收走,故无法适用涉案协议中关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第四,合同法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同样也因为本案中不存在毁损灭失的事实,故不能适用。由此可见,本案中发生的被告所谓的损失问题即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双方协议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第五,原告在诉讼中引用协议“货物送达指定的仓库后,如发生货物外包装破损或受潮情况,原告应负责赔偿,标准为该笔货物运费的10倍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约定,同样也不存在货物外包装破损或受潮情况,故也不能适用;第六,被告的所谓货物损失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未得到收货人的确认,即收货人退回原告的所谓废料,还需案外人即收货人的确认,因此,被告所谓的价值为193,920元的太阳膜已经损失而有原告予以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完全可以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确定是否废料,然后再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同意以本单运费1910元的10倍即19,100元补偿给被告,系原告自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泓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363,045元;二、原告上海泓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人民币19,100元;三、驳回被告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335元,合计5707元,由被告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凯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上海泓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