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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26

案件名称

冯悟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悟,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深圳市必必优钻石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以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深圳市必必优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必优公司,已判刑)自成立以来,向国外供货商订购钻石后安排公司员工将钻石从香港偷带入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冯悟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17日担任必必优公司财务部主管,负责对走私钻石货款数额进行审核,并向国外供货商支付货款、制作取货清单供公司员工到香港取货。经核定,必必优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走私钻石计13868.597克拉,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下同)67314428.9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悟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冯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冯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冯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冯悟对必必优公司的走私犯罪行为完全不知情,系被动参与该公司的运作经营;冯悟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必必优公司(已判刑)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购销钻石、黄金等,法定代表人为同案人王浩(另案处理)。钻缘坊(上海)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缘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钻石交易及进出口业务等,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上述两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王浩。成立上述两家公司后,王浩指使必必优公司订单部人员向国外供应商订购钻石,再安排公司物流部人员到香港取货,并以人身藏匿等方式将钻石偷带入境,再以必必优公司或钻缘坊公司的名义在境内销售牟利。上诉人冯悟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17日担任必必优公司财务部主管,负责审核走私钻石的货款数额、向国外供货商支付货款以及制作取货清单供物流部人员到香港取货后走私入境等事项。经核定,必必优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走私钻石计13868.597克拉,偷逃应缴税款计67314428.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洋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该所抓获上诉人冯悟的经过情况。2、大鹏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诉人冯悟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3、大鹏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工商注册资料:必必优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钻石、黄金等购销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股东均为王浩,董事成员为王浩、王晓远、栾超群、谢某某,地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42号万山珠宝园2号综合楼东二层2D206号;钻缘坊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钻石交易及进出口业务(包括转口贸易、加工贸易)等,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701号中国钻石交易中心大厦南塔908室。4、大鹏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必必优公司香港取货汇总表及香港取货清单: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必必优公司从香港采购钻石的重量、点数、价格等情况。同案人谢佩佩、覃玉莲及证人黎某某经辨认上述材料后均确认无误。5、大鹏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上诉人冯悟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在必必优公司缴存社保的具体情况。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该院审理必必优公司及栾超群、王晓远、侯家欢、张岩、段野、王一欣、郭琳达、覃玉莲、谢佩佩、胡志平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及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的具体情况。7、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2010年11月17日,侦查人员勘查了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室,发现疑似钻石、多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服务器等物品。8、深圳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必必优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走私涉案钻石,偷逃应缴税款计67314128.99元。9、证人(同案人)栾超群的证言:2009年5月,必必优公司总经理、老板王浩(我的前妹夫)安排我到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工作。同年5月23日,物流部经理王晓远带我去香港熟悉采购钻石业务,他取了货后把一个小盒子交由我携带过关。入境后,王晓远告诉我携带的物品是钻石。我进入公司时,王一欣已经在物流部工作。张岩、侯家欢、段野分别于2010年2月底、4月、5月左右进入物流部。郭琳达在2009年底左右由销售部转入物流部。覃玉莲负责管理订单部,负责向国外的钻石公司订货。王晓远主管物流部,负责钻石的走私入境或报关进口。国内客户在我公司的网站选购钻石以及下单,销售部确认后与订单部联系,订单部再向国外供应商采购货物。国外供应商收到订单及货款后,财务部将一张提货清单交给物流部,物流部人员据此到香港提货并携带入境。我和张岩、侯家欢、段野等人负责看钻石、验号、称重等。钻石证书大部分由“水客”携带入境。财务部的郭某某负责发放提货清单,之前由副总经理李某某、财务部主管冯悟先后负责发放。2010年4月之前,物流部的王一欣负责接收提货清单,她去了上海之后,先后由王晓远、张岩负责这项工作,在2010年7月以后由郭琳达负责。王晓远在2010年6月去了上海,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名义上由我负责,实际上仍由他通过电话遥控指挥,他规定财务部在发提货清单给物流部时要发一份明细表给他,物流部出货后也要发一份明细表给他。走私钻石的货款由郭某某通过地下钱庄支付。我公司刚开始是通过人身藏匿方式从香港带货入境。2009年7月左右,王浩让王晓远改坐机场快线巴士过关。2010年6月左右,王浩又改让张岩、侯家欢、段野每次去两人,先后搭乘深西快线大巴入境,前一个人先过关,后一个人将钻石藏在车上并将车号、座位号以短信告知前一个人,前一个人等大巴过关后再上车取走钻石。从2009年6月到2010年3月,我主要负责到香港带货到深圳,每个月一般有5、6次。之后,我主要负责驾驶骊威汽车在口岸接送侯家欢、张岩、段野等带货人员返回深圳住处。这辆车是我公司在2010年5月购买的,车主是郝某某。根据财务部发给物流部的提货清单的框体颜色,可以区分货物是需要报关进口还是走私入境。灰色框体的提货清单表示要报关进口,白色框体的提货清单表示要我们以走私方式携带入境。我公司取货统计表上经统计已到的钻石就是已入境的钻石。我公司没有委托“水客”偷带钻石入境。冯悟知道我们走私钻石的过程。10、证人(同案人)王晓远的证言: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我担任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名义上的主管。我公司主要经营钻石销售业务。我公司老板、总经理是王浩,他全权负责指挥走私钻石事宜。李某某、谢某某是副总,李某某也直接指挥走私钻石,财务主管是冯悟,郭某某负责具体的财务操作。2009年5月,栾超群加入物流部,我曾根据王浩的意思带栾超群到香港熟悉情况,由栾超群带钻石,我带钻石证书。2009年6月,我公司物流部有栾超群、我和王一欣、郭琳达四人。我和栾超群负责到香港取货,我和他分别携带证书及钻石入境,王一欣和郭琳达负责分发货物。我在必必优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销售的钻石一部分是向国内其他公司购买的,一部分是我或栾超群在香港接收,再找人带入境,这部分钻石肯定没有报关。2010年3月,张岩和侯家欢负责去香港提货,栾超群实际管理物流部,栾超群、张岩、侯家欢负责钻石的保管、分货等事宜。王浩不再让我去香港提货。因此,同年4月至6月,我主要负责驾车到口岸接送张岩和侯家欢返回深圳住处。同年4月,王一欣去了上海。同年6月初至今,我到钻缘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保管钻石及开车等工作,王一欣负责打包发货。我到上海以后,曾听段野说栾超群、张岩、侯家欢和他负责到香港取货。钻缘坊公司的钻石一部分是从上海钻交所报关进来的,还有一部分是由栾超群通过顺丰快递公司从深圳寄过来的,我将这些钻石存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房的保险柜中,钥匙由我保管。栾超群寄至钻缘坊公司的钻石应该是让人从香港带进来的,肯定没有向海关申报。据我所知,必必优公司除了以钻缘坊公司的名义报关以外,在上海没有以其它公司的名义报关。王某某、王一欣、段野和我原系必必优公司员工,我们的工资也由必必优公司发放。2010年3月,海关曾对必必优公司进行过调查,大家后来都知道钻石是通过不正常渠道进口的。王浩当时就想去上海办公司做正规生意,但到上海之后发现清关时间太慢,周期太长,为了不失去客户,王浩又让必必优公司继续从香港提货。钻缘坊公司可以说是必必优公司在上海的分部,钻缘坊公司的钻石应该来自必必优公司,销售业务也由必必优公司控制。11、证人(同案人)侯家欢的证言:王浩是必必优公司和钻缘坊公司的老板。2010年4月底,我进入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工作,主要负责从香港携带钻石到深圳。我公司销售部在网站发布钻石资料,客户在网站上订购后,订单部再向国外供应商下订单并发给财务部,财务部汇款后将订单信息交由物流部前往香港带货入境。王晓远是物流部主管,负责排班、带货等,后来他在2010年8月左右去了钻缘坊公司。我继父栾超群现任物流部主管,负责带货等。刚开始由王晓远负责安排人员去香港带货,他去上海之后就由栾超群负责安排。张岩和段野负责去香港带货。郭琳达和王一欣负责收货,我去香港的费用也是她们给的,她们都知道钻石是走私进来的。郭某某是财务,负责往钱庄打钱。冯悟是财务部主管。覃玉莲是订单部主管,负责联系供应商发货等事宜。我每次带货回来都会通知订单部的谢佩佩。我公司财务部的郭某某将订单发给郭琳达,郭琳达将订单打印出来后交给我,我持订单到香港取货。我有时从周一到周五每天都去香港带货,有时每周去两、三次。郭某某应该是通过农业银行向香港许氏兄弟的地下钱庄转汇货款。我到香港后有时会到许氏兄弟的电汇转换公司支取货款,并与供应商结算。我有时携带200多颗钻石入境,有时携带40、50颗。带货的方式有:一是人身藏匿方式;二是我、张岩、段野、孙某某四人分为两组,每次两人配合,前一个人先在口岸等候,后一个人用吸铁石将裸钻及证书吸附在香港直通巴士的座位下,并将车号及座位号发给前一个人,前一个人再上车取走裸钻及证书;三是采用证书与裸钻分离的方式,裸钻由物流部的人以上述两人一组方式携带入境,证书则交给“水客”携带入境。我把货物带回来以后,覃玉莲、郭某某、郭琳达会核对钻石数目。栾超群会将一些钻石用特快从深圳发往上海的王晓远,数量大约是被带至深圳的钻石数量的20%。我在香港取货时,也会将部分钻石从香港直接发往上海报关进口。2010年11月17日,我从香港的7、8个取货点一共取得161颗裸钻,分成两包藏入我的衣袖,后从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查获。我公司取货统计表内的钻石数量及价格都是真实的,上面的订单表格有两种,深色的代表正常报关的货物,无色的代表从香港走私入境的货物。2010年11月17日,海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房查获的钻石都是走私进来的。我公司没有委托“水客”偷带钻石入境。我公司走私的钻石主要销往深圳、上海、北京等地。王浩、李某某等公司负责人经常在一起开会讨论走私钻石事宜。冯悟知道我走私钻石入境。12、证人(同案人)张岩的证言:2010年4月至今,我经必必优公司老板王浩(我的战友)介绍进入该公司物流部工作。同年6月,王浩说想给我办一个香港商务通行证,让我从香港带一些钻石回来,我答应了。我从同年8月开始带货,当时物流部的栾超群、王晓远和我去香港带钻石。侯家欢、段野大约在案发两个多月前才开始带货。我公司销售部找到国内客户后,订单部的覃玉莲向印度供应商订货。钻石到达香港后,覃玉莲会下单通知我们提货。货少的时候,由我或侯家欢独自赴港提货,并将裸钻藏于鞋子或衣袖等处走私入境,证书则通过香港顺丰公司或他人带回来。货多的时候,我就和侯家欢一起配合,前一个人先过关,后一个人将钻石用吸铁石吸附在大巴的座位下面,并发短信将车号及座位号告知前一个人,前一个人再上车取走裸钻。证书则通过顺丰公司或他人送回物流部。我们平均每周大约去三次香港。一般每次带50至150颗钻石。我们携带钻石入境从未向海关申报。如果钻石是在晚上带回来,我会放入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室的保险柜或者与侯家欢、栾超群等一起分派好证书与钻石,次日再告知郭琳达到货数量,她做好库存记录并与销售部联系发货地址、付款情况,再打印送货单让我们送货。如果钻石是在早上带回来,由郭琳达收货,我、侯家欢、栾超群分派证书、钻石并发货。有的公司需要电汇钻石货款,就由我公司财务部的冯悟负责电汇(后由郭某某电汇)。有的公司要求支付现金,就由“水客”代收或由冯悟、郭某某通过地下钱庄汇至香港,我们再到香港支取现金。我公司网站上登记钻石的表格记载了走私钻石的客户、地址、价格、到货时间、发货地址等情况,所登记的钻石全部是物流部人员从香港走私进来的。我公司物流部经理原系王晓远,后他被调至上海,栾超群继任深圳物流部经理。王一欣、郭琳达负责收货、核对证书号以及发货,她们知道货物是走私的。钻缘坊公司是我公司在2010年7月左右成立的,通过上海钻交所报关进口钻石。我公司走私的钻石主要销往深圳、上海、大连等地。深圳以外的客户由栾超群通过邮寄方式送货。深圳的客户由物流部送货,其中水贝、田贝一带的客户由物流部派人送货,其它的客户则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送货。深圳的客户有邱某某、夏某某、彭某某、蔡某某、邱一某某等人。我公司取货统计表上的钻石除了正常报关进口的,其他都是走私入境的。据我所知,我公司没有委托“水客”偷带钻石入境。冯悟应该知道钻石是走私进来的。13、证人(同案人)段野的证言:2010年6月,必必优公司老板王浩将我招入该公司物流部。栾超群主管物流部,物流部人员有张岩、侯家欢、郭琳达和我。物流部在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房办公,与物流部一起在此办公的还有财务部的冯悟、郭某某、梁某某等人。我公司从事钻石销售业务,这些钻石一部分是从上海报关进口,一部分是让人带进来的。因为我刚开始没有港澳通行证,栾超群让我负责包装钻石、证书,并用快递邮寄给国内客户。7月,公司为我办理了通行证,我开始跟侯家欢去香港带钻石。我刚开始负责在香港将钻石、证书打包发往上海钻石交易所报关进口。8月,我多次将钻石从香港带入深圳。9月初,王浩叫我去香港租办公室。10月,我来到钻缘坊公司做拓展专员,并负责为门店选址。钻缘坊公司老板也是王浩。王晓远主管上海物流部,主要负责去上海机场、钻石交易所提货及发货等。郭某某有时直接将提货单交给我,多数情况下由栾超群或郭琳达将提货单交给我。我会先从郭琳达处预支一笔差旅费,再根据提货单前往香港取货,并以提货单字体颜色是否加粗,来分别区分发往上海及要带到深圳的钻石。如有发往上海的货物,我就直接交给布林克公司发运至上海,其它货物就直接带到深圳。带到深圳的钻石都是走私进来的,我过关后有时自己坐车回公司,有时栾超群来接我回公司。之后,我将带回来的钻石在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房交给栾超群。每次都是栾超群指使我去香港带货。我平均每周去香港三到五次,每次携带三、四颗钻石。我主要和侯家欢去香港取货,有时和张岩去,有时我独自去。我通常将钻石放在背包内或身上携带入境。我在香港取货时有时要付款给供应商,这些货款是我根据我的通行证在香港许氏兄弟兑换店支取的,但是大部分情况下我公司已支付货款,我取货时就不用再付款了。我到香港带货时如果发现货不对板等问题,会和栾超群、冯悟、郭某某等人联系。14、证人(同案人)王一欣的证言:2009年3月,我到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工作。我在必必优公司工作期间,栾超群等人带回来的钻石交由我和郭琳达核对数量、清理证书以及通过顺丰、联邦快递公司送货,深圳客户基本上自提。王浩是我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所有事务。冯悟是财务主管。2010年3月底,因必必优公司涉嫌走私,海关曾对该公司进行调查,但没有查出什么,王浩就于同年5月在上海钻交所大楼内成立了钻缘坊公司以转移风险。5月,我来到钻缘坊公司物流部工作。钻缘坊公司是必必优公司在上海成立的分公司,这两个公司的老板都是王浩。钻缘坊公司经营钻石销售业务,货源主要来自必必优公司。王某某、王晓远和我原系必必优公司员工,王浩指定王某某担任钻缘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王晓远是钻缘坊公司物流部负责人,我负责到机场或上海钻交所收取必必优公司发来的钻石,然后再发给客户。钻缘坊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必必优公司发放。国内客户首先通过必必优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订购钻石,该公司订单部的覃玉莲、谢佩佩、刘某某等人再向国外供应商采购货物。国外供应商会将货物发至香港,订单部再通知物流部的王晓远、栾超群、张岩、侯家欢、段野、孙某某等人去香港提货,但是没有向海关申报。必必优公司一般通过航空托运方式将钻石运至上海,钻缘坊公司物流部取货后再出售给北京、天津、浙江等地的客户。这两个公司使用同一个销售平台。必必优公司带入境的钻石都以钻缘坊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必必优公司销售的钻石只有一小部分是利用钻缘坊公司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其余都是由物流部人员从香港未经申报直接带入深圳。2010年11月17日,海关从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某某房的钻缘坊公司物流部查获的60颗钻石都是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发过来的,都是从香港带入境的。15、证人(同案人)郭琳达的证言:我于2009年6月应聘至必必优公司销售部工作,后于10月转至物流部。王浩是我公司总经理、老板,李某某是副总经理,冯悟是财务部经理,郭某某是财务部的,覃玉莲是订单部负责人,刘一某某是成品部负责人,王晓远、栾超群负责管理物流部,并安排侯家欢、张岩、段野、孙某某等人从香港将钻石走私到深圳。我在物流部刚开始是协助王一欣收、发货,后来她在2010年5月调往上海,我接手负责收货、分货。如果侯家欢、段野、张岩、孙某某等人在白天从香港带钻石到深圳,则交由我收货、核对,但如果是晚上到的货物则交给张岩,他在第二天再交给我。白天带回来的货物很少。我公司销售部与国内客户沟通后,覃玉莲再向国外供应商订货,再由物流部的侯家欢、张岩、段野、孙某某等人去香港提货,他们把货物带回深圳后交给我,我核对数量及证书后放入我公司的保险柜,然后将钻石打包及打印顺丰快递单,再根据栾超群的指示将深圳市罗湖区附近的客户交由侯家欢、段野、张岩直接送货,其余的客户就交给顺丰快递公司员工发运。栾超群曾让我发送过钻石给上海的王一欣,但次数不多。2010年3月,海关曾对我公司进行调查,当时,王晓远告诉我和王一欣等人公司有问题。之后,我听销售部的司某某说,公司有偷逃税的情况。我曾听其它员工聊天时说我公司有问题。2010年11月17日,海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某某房查获的裸钻都是物流部员工从香港带过来的。16、证人(同案人)覃玉莲的证言:我于2009年6月进入必必优公司订单部工作,后于2010年5月担任订单部经理。订单部原来在深圳市水贝办公,后于2010年搬至南山与IT部、财务部一起办公。我公司还有销售部、物流部、成品部等部门。冯悟、郭某某是财务部的。栾超群是物流部主管。订单部根据销售部的订单向相应的供应商订货。供应商基本上是印度的,小部分是美国的。订单部确认供应商后,我公司操作系统会将订单信息转至财务部和物流部。财务部以电汇或现金方式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供应商直接将钻石发至香港。我们确认货物到港后通知冯悟,由她安排物流部人员到香港提货。取货人员有侯家欢、张岩、段野等人。17、证人(同案人)谢佩佩的证言:2010年7月,我到必必优公司做订单处理专员。我下订单给国外供应商,供应商将钻石发至香港,我公司物流部人员再赴港取货。我的电脑里面的取货汇总表存有香港取货地址等情况。公司财务部有冯悟、郭某某、梁某某等人。物流部有侯家欢、栾超群等人,侯家欢与我联系得较多。侯家欢将钻石从香港带到深圳,并将取货情况告诉财务部或者通过电话、QQ告诉我。如果哪些货物没取到,我再根据财务部发给我的取货汇总表与国外供应商联系确认发货情况。我不知道侯家欢等人怎样将钻石从香港带过来,但我知道他们上午去香港,当晚就将钻石带回深圳。取货汇总表由财务部制作并发给订单部的覃玉莲等人。2010年10月,王浩在订单部开会,覃玉莲等人在场。王浩指定我与物流部的侯家欢联系,要求我对侯家欢的每次取货情况进行汇总。我根据财务部发给我的提货表以及侯家欢反馈给我的取货情况,在提货表的最后一栏“是否提回”栏内标注“已取”,并在该表下方备注哪些货物未取。18、证人(同案人)胡志平的证言:从2009年8月至今,我担任必必优公司IT部项目经理,负责程序开发,黎某某负责硬件及维护等工作。我公司经营钻石业务。我公司有4台服务器,后台系统及网站服务器都位于美国。国内客户在我公司网站下单后,我公司销售部和订单部核实订单,再向国外供应商订货。国外供应商一般都是将钻石发至香港,我公司物流部的王晓远、“大群”、张岩、侯家欢等人再赴港提货,但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带货进来。期间,销售部、订单部要填写相关凭证交给财务部的冯悟审核数目。我和黎某某知道数据库服务器的用户名及密码。我公司数据库名称是bbudiamondgroup,我公司与客户成功交易的订单存放于存档里面,t_diamonflow表中有一个字段“name”里面是当前流程名称,后面有序号表示当前流程的位置。在系统流程中是用“19”表示交易完成。2010年11月17日晚,我公司总经理王浩打电话告诉我公司出事了。随后,王浩和李某某驾车将我载至深圳市宝安区的一个出租屋。王浩要求我将国内客户的订单、国内客户与我公司的往来账、我公司与供应商的往来账、客户资料等数据库文件备份至我的办公电脑的硬盘,王浩把硬盘拿走了。当时,王浩要求我进行格式化,我虽然不知道出了什么事,但感觉有点问题,所以就没有格式化,只是简单地删除了数据。这些已删除的数据是可以恢复的。王浩还让我先躲一躲。第二天,我们就分手了。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9年9月,我应聘进入必必优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及销售经理。2010年8月至今,我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我公司老板是王浩,副总经理是谢某某,总经理助理是李某某,订单部负责人是覃玉莲,谢佩佩是订单部工作人员,网络技术部经理是胡志平,物流部负责人是栾超群。钻缘坊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某。我公司主要销售钻石,这些钻石的产地主要是印度,小部分是美国。我公司有自己的网上办公平台。国内客户在网上或向我公司销售部下订单,我公司订单部再联系国外供应商采购钻石。供应商会将钻石发往香港或上海钻交所。我不知道钻石发往香港后如何处理。我公司物流部有栾超群、王晓远、王一欣、张岩、侯家欢、郭琳达等人。国内客户由我公司物流部发快递送货。我听王浩说,我公司报关进口钻石手续由王某某负责。我在办公室偶尔听覃玉莲提到过取货的事情,但具体不清楚。2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我经表舅王浩介绍到必必优公司工作,主要处理网银转账、内部报账等事务。我公司订单部、财务部和IT部一起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房办公。IT部有胡志平等人,物流部有栾超群、郭琳达等人。冯悟是财务部主管,财务部的郭某某负责根据订单部的通知,再通知物流部取货。我公司经营钻石业务,钻石从香港进来,但我不知道怎么从香港带至深圳。我公司在深圳市农业银行珠宝中心支行有一个公司基本账户。此外,郭某某曾安排我通过网银向几个香港账户汇过大约五次款项,我不清楚我公司是否以我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用于公司财务转账等情况。21、上诉人冯悟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至2010年,我在必必优公司担任财务部主管。我公司老板是王浩,李某某是分管财务、物流的副总经理,栾超群是物流部经理,覃玉莲是订单部经理。我公司经营钻石批发、零售业务。客户到我公司网站下单后,订单部向国外供货商联系采购钻石,并在网站后面标示钻石何时到香港以及取货地点。需要支付供货商货款时,李某某会告知我们数目以及需汇入的国内私人账户,我将他提供的美元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由梁某某、郭某某将货款汇过去。据我所知,这些货款不含关税。刚开始,王浩让李某某制作提货清单,再交由王晓远、栾超群安排人员去香港取货。后来,王浩让我制作提货单并交给物流部的郭琳达,由物流部安排人员取货、验货。财务部查到客户的货款到账后,通知物流部送货。期间,我在审核财务凭证时没有看到原始单据,而且一些大额的资金划拨直接由王浩操作,我感觉不符合规定。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王浩打电话让我出门,之后和我、李某某、郭某某等人一起坐火车到长春市。王浩说公司被海关查了,11名员工被抓。我在长春一直住到2012年3月底,之后王浩让我去我在江苏省南通市的朋友那里居住。关于上诉人冯悟是否了解并主动参与必必优公司的走私犯罪行为的问题。经查,冯悟长期在必必优公司担任财务部主管,负责审核、支付钻石走私货款及制作到香港收取走私钻石的清单等事务,参与必必优公司走私钻石的多个环节,掌握必必优公司走私钻石的主要信息,其归案后亦供认其在必必优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时知悉相关货款未包含关税,在审核财务凭证时意识到存在不规范行为,且同案人栾超群、侯家欢、张岩等人均指认冯悟知道必必优公司走私钻石的相关情况。因此,冯悟及其辩护人辩称冯悟不知道且系被动参与必必优公司的涉案走私活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悟的主从犯认定等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冯悟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亦均已确认。因此,冯悟及其辩护人辩称冯悟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悟在担任必必优公司财务部主管期间,积极参与该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钻石走私活动,是必必优公司实施走私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冯悟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冯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悟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冯悟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文代理审判员  梁 美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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