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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重出江湖”餐馆用餐、饮酒后,打电话给其朋友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王某某停放在南岸区南湖路的车牌号为渝AZ90**的宝来牌轿车,将王某某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二路重庆劲力酒店。此后,周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AZ90**宝来牌轿车从重庆劲力酒店出发,经陈家坪、大公馆、鹅公岩大桥、海峡路、大石路,准备回其位于南岸区“雅居乐”小区的家中。当车行至南岸区汇龙路隆鑫转盘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分别为169毫克/100毫升、181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的酒精含量为206.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何某盗窃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何某盗窃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周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邓某、何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程度较重,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桂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