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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X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林,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阙X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林及其辩护人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5时,被告人梁X林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城区往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215线69KM+300M处(即北流市清湾镇禾界村路段)时,在与对向的车辆会车过程中,梁X林没有注意观察右侧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碰撞到在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李X,导致李X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林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X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林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X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阙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交通肇事逃逸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被告人就是肇事者的情况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5时,被告人梁X林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城区往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215线69KM+300M处(即北流市清湾镇禾界村路段)时,在与对向的车辆会车过程中,梁X林没有注意观察道路右侧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碰撞到在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李X,导致李X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林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清湾平坦路口抓拍到的照片,确定桂KW23**号轻型厢式货车有重大嫌疑,在媒体刊登悬赏通告,敦促肇事司机归案,并于2013年6月24日电话通知肇事车车主梁X林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次日梁X林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交待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李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X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X林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70000元。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梁X林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1日6时许,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群众的电话报案称,在北流市清湾镇禾界村路段,发现有一个老人受伤躺在路边,请求出警处理,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遂立案侦查。2、证人罗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凌晨,其搭梁X林驾驶的货车去广东收购荔枝,途中其在后座睡觉,后梁X林叫醒其,说可能撞到了人,要返回陆川县,并换其开车。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凌晨,其搭梁X林驾驶的货车去广东贩买荔枝,途中梁X林说可能碰到东西,停车后,其与梁X林下车察看,发现车大灯位置损坏,随后开车离开。在行驶了300米后,梁X林再次停车将车辆右前车角损坏的塑板拆下丢弃,随后开车返回陆川。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5时35分其送小孩上学,在荔枝塘路段见到一辆小型厢式货车停在路边,在货车后二十米左右的路外躺着一个老人,其送小孩上学回来后叫罗乙报警。5、证人罗乙证言证实,当天早上约6时许,温某某对其说发现有一个老人躺在路边,叫其报警。其报警并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躺在地上的老人是本村的李X,其即通知李X的家属。随后李X被送到医院去抢救。6、证人李某某、罗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6日21日早上6时多,其二人一起出诊到清弯禾界村荔枝塘路段抢救一老人,当时伤者深度昏迷,便将伤者带回医院救治。家属见伤者伤势严重,便将伤者从医院带回家。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省道215线69KM+300M处。8、被告人梁X林辨认交通事故现场位置及肇事后两次停车的现场位置的笔录及照片、辨认交通肇事后逃逸中将损坏的右前保险杆及右前轮挡水板装饰边拆脱并丢弃的现场位置的笔录及照片、辨认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肇事后梁X林其第一次停车下车观察情况的位置位于省道215线69KM+400M处.第二次停车下车将已损坏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保险杆及右前轮挡水板装饰边拆脱并丢弃的位置位于省道215线69KM+700M处。9、抓拍车辆行驶情况照片证实,2013年6月21日5时22分,车牌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北流城区往宝圩方向行驶,经过清湾平坦路口时被抓拍到该车辆右侧车角无损坏、无缺失,在当日5时50分,该车由宝圩方向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经过清湾平坦路口时被抓拍到该车辆右侧前车角已损坏、缺失。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上的痕迹是与行人发生碰撞形成的;由现场提取回来的遗留物是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遗留。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12、梁X林的驾驶证、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实证,被告人梁X林持有C1E驾驶证,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其所有。13、被告人梁X林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5时许,其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罗甲、杨某某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将至宝圩路段时,在与一辆大货车会车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右侧碰撞到前面一个黑影,当时知道可能碰撞到人,把车停下来查看,只看到我车保险杠右侧位置已经损坏,其叫罗甲驾驶桂KW23**号货车,继续往宝圩方向行驶,听到车辆发出“吱吱”的响声,再次停车检查,并把损坏的前右轮挡泥盖拆下丢往路边,随后返回陆川。14、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X林驾驶车辆与对向的车辆会车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道路右侧路面情况、未按照操规范安全驾驶造致事故,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15、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悬赏通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梁X林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次日梁X林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交待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的汇款收据、被害人家属立写的收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X林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0000元损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林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逃逸的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处罚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梁X林犯罪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实际赔偿了原告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