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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高维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高维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献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维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龙、罗丹卉,被告高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前领取了学员培训费用总计46500元,但未实际培训学员。2012年10月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已无法履行培训学员义务,该培训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参与学员作弊,被有关部门处以停考1个月的处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18万元。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46500,赔偿损失18万元,合计2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诉讼请求由226500元变更为223300元。被告辩称,2012年9月27日双方终止了承包合同,被告已将教练车完好无损的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车辆押金20000元返还给被告,另有培训费56900元加20000元车辆承包押金,共计76900元,扣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培训费36000元,实际原告欠被告40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桑塔纳教练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学)作为教练车培训学员,乙方承包教练车时交纳车辆押金2万元。乙方应当保证每月至少招收5名学员,全年每辆教练车上的学员人数不少于60人,乙方连续两个月达不到约定人数,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押金。合同第六条关于教练车承包费双方约定:乙方招收学员的学费由甲方管理,由甲方从乙方招收的本市学员的学费中扣除2090元(含考试费670元)作为教练车的使用费。乙方招收的外地学员的学费中扣除2190元(含考试费670元)作为教练车的使用费。甲方招收的学员分给乙方,甲方扣除2000元(含考试费710元)。学费中剩余的部分由甲方在学员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承包期满后双方交接完毕,乙方将其所承包的车辆交还甲方,甲方应在交接完毕后三十天之内交还乙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押金。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被行政机关责令停考的,因为涉及到本单位50辆车的损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每日6000元,甲方可以从乙方的押金中直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鲁B×××××学号车辆交付被告用于驾驶员培训。另查明,被告高维强于2010年4月28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邱德亮培训费人民币1700元;于2010年5月9日、2010年6月5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李斯祺、陈祥红培训费人民币各1700元;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7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宋喆、丁峰、吕海红培训费人民币各16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刘鑫培训费人民币1600元;于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9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郭东锋、刘海卫培训费人民币各1600元;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11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黄金蕾、孙璐、刘桂玲、林玮、于秀平培训费人民币各1600元;于2011年2月22日等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赵海峡、毛雪云、刘春燕培训费人民币各1600元;于2011年4月8日等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吴绍鹏、金善培训费人民币各1500元;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4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朱婷婷、王锐、吴喜莲、高卫玲培训费人民币各1500元;于2011年5月28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李锋培训费人民币1500元;于2011年7月14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朱佳琛、郝晓培训费人民币各600元;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22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王冬梅、魏翠红培训费人民币各600元;于2011年12月2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王亚梅、梁海妮培训费人民币各600元;于2011年3月3日自原告处领取原告返还的学员杨卫卫、崔坤强培训费人民币各85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3300元。上述学员,被告未完成科目三的考试,应予退费。2012年9月27日,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交纳押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押金收据。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被告未提交原告应根据合同结算给其培训费人民币56900元的反诉状,也未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实际并未领取培训费领款表载明的培训费,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可能领取那么多费用,但对培训费领款表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领款表上签字是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1份、培训费领款表13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8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11份、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13份、退费手续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通报一份、半岛新闻网2012年6月12日网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纪行为,导致原告被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一个月受理名额,即停考一个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万元。原告主张通报中的“高伟强”为笔误,确系被告。被告主张无法确认通报的真实性,停考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原告未受到停考一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的教练资格也未吊销。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停考一个月的其他证据。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因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培训费的领取有不同的约定,因此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书面合同适用于本案纠纷的解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领取培训费后应当完成对涉案学员的驾驶技能培训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收取上述学员的培训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人民币43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第六条关于教练车承包费的约定,是学员培训合格后,原、被告最终利润分成的约定,而不是合同履行期间费用领取的约定。被告作为有专业技能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在培训费领款表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其对本人的签字不持异议且未提交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的证据,对被告关于实际并未领取培训费领款表载明的培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应返还培训费人民币56900的主张属于反诉,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有关押金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提交的车管所通报载明责任人为“高伟强”,不能确定其唯一关联本案被告,新闻网页的内容也未明确指明责任人为本案被告,另外,行政处罚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通报及半岛新闻网2012年6月12日网页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停考一个月事实,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费人民币433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洁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维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负担89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威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