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刑执字第14号罪犯王某,女。文盲,农民。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湖州市吴兴区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州市吴兴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作为严管人员自2013年10月10日通电话后即失去音讯脱离监管,10月份未到司法所报到,现已脱离监管一个月,建议本院对罪犯王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司法局决定给予警告处分。自2013年10月10日湖州市吴兴区司法局与罪犯王某通过电话以后,罪犯王某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司法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21日到罪犯王某居住地大港村南车兜21号寻找王某,村干部证实其已离开几个月。综上,罪犯脱离监管已达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暂住证复印件、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矫正小组协议书、社区矫正通知单、社区矫正监护责任书、帮教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学习教育情况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加(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人员月度考核审批表、社区矫正人员月度小结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