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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素清与北京鸿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素清,北京鸿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493号原告孟素清,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禹梦,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北京电视台记者。被告北京鸿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B单元1108号。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刚,男,1988年6月9日出生。原告孟素清与被告北京鸿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置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素清的委托代理人夏禹梦、被告鸿运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孟素清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孟素清与鸿运置地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孟素清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处的房屋委托鸿运置地公司对外出租,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房屋租金为每月4850元。合同签订后,孟素清将房屋交付鸿运置地公司,鸿运置地公司支付第一笔租金14550元后,未按期支付孟素清剩余三笔租金。现孟素清起诉要求鸿运置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436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每期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自每期应付租金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鸿运置地公司支付电费、燃气费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运置地公司答辩称:同意孟素清的诉讼请求,认可拖欠孟素清租金43650元及电费、燃气费481元,但鸿运置地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孟素清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孟素清系北京市朝阳区处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1月21日,孟素清(甲方)与鸿运置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处的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房屋每月租金为4850元,房租按季缴付,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2年12月15日,第二次2013年3月15日,第三次2013年6月15日,第四次2013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孟素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鸿运置地公司,鸿运置地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孟素清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14550元。鸿运置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孟素清剩余三期租金43650元。庭审中,孟素清与鸿运置地公司均确认孟素清交付房屋时,屋内电表剩余841度,燃气剩余35立方米,共计481元。庭审中,孟素清与鸿运置地公司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至2013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结算协议、《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素清与鸿运置地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鸿运置地公司应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孟素清第二次租金14550元、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第二次租金14550元、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第三次租金14550元,鸿运置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孟素清租金,还应当赔偿孟素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孟素清要求鸿运置地公司支付租金436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孟素清要求鸿运置地公司支付电费、燃气费481元,鸿运置地公司亦同意支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鸿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素清租金四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鸿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素清电费、燃气费四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鸿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