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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华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商初字第1402号 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1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明,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居永正。 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创中心)诉被告南京华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创中心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购买纸张,因原告向被告支付56251.2元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纸张,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6251.2元。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被告长期向原告供应纸张,但从1998年以后,双方的交易都是先供货后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此笔货款属应付的货款,而非预付款。同时,在2008年5月原告支付此款以后,双方已不再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诉讼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创中心(原名称为江苏苏创印务服务中心)长期向被告华天公司购买纸张。原告于2008年2月4日、5月13日通过网银转帐方式支付被告货款18750.4元、37500.8元,合计56251.2元。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供货,因此该款系预付的货款,而被告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付款,否认该款是预付的货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虽然在今年清理时才发现被告没有供货,但因支付被告的属预付款,双方均是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会计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5月支付被告货款总计56251.2元的性质,即该款是预付货款还是应付货款,原告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供货的事实,由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依法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货款系应付货款,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5625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6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时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