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云,黎翔,黎悠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55号原告蒋德云,男。委托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翔,男被告黎悠麟,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钰琦,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德云诉被告黎翔、被告黎悠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卿,被告黎翔、黎悠麟的委托代理人沈钰琦,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云诉称,2011年4月12日7时22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柳州市博爱医院门前路段与被告黎翔驾驶的桂B293**号“吉利”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黎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主为被告黎悠麟。事故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至9月6日因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住院147天,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50天,在住院期间共花费62765.26元,被告太保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黎翔已支付17128.71元。2013年1月5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95元。根据相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及交强险赔偿规定,被告太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黎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黎悠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黎翔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253.92元;2、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补助器械费120元(便盆和拐杖)、护工费360元、护理费15760元、误工费66294.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220.09元的其中110000元,超出部分26220.09元由被告黎翔赔偿50%即13110.04元;3、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95元;以上共计133158.96元。原告蒋德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车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3、柳州晚报报道复印件1份,证据1、2、3证明事故事实和被告的身份;4、门诊病历原件2本;5、出院记录原件2张、出院证原件2张、证明书原件2张,证据4、5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的情况;6、收费收据原件1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支出的费用;7、处方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需要残疾铺助器的材料;8、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9、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车辆损坏表原件1张,证明车辆损坏情况;11、居委会证明原件2张;1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13、机械厂证明原件1份;14、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11-14证明原告是在柳州市居住、工作的情况。被告黎翔辩称,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用,扣减原告报销外的费用,医药费应为49019.75元,被告黎翔同意支付6821.16元;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和总额有异议;营养费诉请过高,认可1000元以内;护理费没有相关佐证证明,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补助器械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误工费原告诉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医嘱只是建议注意休息,没有写需要全休,所以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天数;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黎翔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黎悠麟辩称,同意被告黎翔的答辩意见,被告黎悠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检测的,不能证明被告黎悠麟借出车辆时的情况。被告黎悠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失太保公司将在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案原告与被告黎翔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原告与侵权人各承担50%。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2765.26元。对于营养费2955元,认为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1047.86元,原告的原发损伤治疗已终结,达到伤残鉴定的时机,已不存在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以上损失在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我公司已先予支付了1万元,因此,以上损失我公司不需再承担赔付的责任。3、对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诉请提出如下异议:(1)残疾补助器械费1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处方,上面注明塑料大便盒2个,塑料小便盒2个,木拐杖1对。其中,大小便盒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确已购买了上述物品,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2)护工票不属于医保统畴给付的范围,因此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护理费15760元,经我公司到医院走访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妻子,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妻子的职业,应当按其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计算应当为:52.41元/天×197天=10324.77元;(4)误工费,原告是农业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可以按建筑工人的标准计算,认为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为:52.41元/天×228天=11949.48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认为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10462元;(6)交通费用没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太保公司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低,并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其伤情和生活水平,太保公司认为其精神抚慰金应当为2000元;(8)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电子转账凭证单1张,证明太保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黎翔、被告黎悠麟、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蒋德云、被告黎翔、被告黎悠麟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黎翔、被告黎悠麟对原告蒋德云提供的证据2车辆检测报告因不是原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此份证据的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中的护工费收款单,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这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也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在医院住院会产生生活护工费,是病人的必要开支,应属于医疗费开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处方单,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处方单只证明医嘱建议原告购买以上产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购买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车辆损坏表,三被告认为只有签名,没有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查表应该有勘查人员签名及加盖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公章,原告当庭提供的此份勘查表为也非原件,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14,原告均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从事建筑工人工作。关于建筑劳动协议书,三被告认为该劳动协议书未加盖公章,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雇主没有资质,也没有发放工资及相应的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从事建筑行业,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租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被告黎翔、被告黎悠麟认为租房合同是事故后签订的,也不是正规的租赁合同,柳州公路机械厂的证明只证明了原告06年前在厂里居住,鹿山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因没有正式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与居委会证明相互矛盾,该社区并未对原告居住进行登记,租房协议形式上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应的房产证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柳州公路机械厂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2006年前的情况,与原告目前居住生活情况相隔太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4租房协议,是原告与莫桂芳在事后签订的,协议内容并非正常的租赁协议,因不能提供相应的材料佐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两份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居委会对所辖区域常住人口及其家庭关系有调查的义务,其证实了原告蒋德云长期居住在鹿山社区,现在居住在柳州市城中区牛车坪那屋坪1栋2楼,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2日7时22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柳州市博爱医院门前路段与被告黎翔驾驶的桂B293**号“吉利”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黎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至9月6日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147天。经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须开放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溃疡;4、左小腿伤口感染。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50天。两次住院期间,医嘱均需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2290.27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黎翔已支付17128.7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161.56元,之后医保报销2910.52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桂B293**号车辆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黎翔,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黎悠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双方对于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蒋德云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黎翔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253.92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补助器械费120元(便盆和拐杖)、护工费360元、护理费15760元、误工费66294.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220.09元的其中110000元,超出部分26220.09元由被告黎翔赔偿50%即13110.04元;3、被告太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95元;以上共计133158.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B293**号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黎翔,被告黎悠麟为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中原告蒋德云及被告黎翔都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过错相当,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悠麟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未存在过错。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翔负责赔偿50%。原告蒋德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52290.27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黎翔已支付17128.7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161.56元,之后医保报销2910.52元。被告主张应将医保报销部分予以抵扣,但原告在医保部分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予以抵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47+50)天=7880元。3、营养费,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增强营养,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每天15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即15元/天×(147+50)天=2955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医嘱,认定为住院期间197日。因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即28938元/年÷365天×197天=15618.59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诉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原告未能证实其在此期间的实际误工情况,同时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的医嘱休假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第一次出院后原告休假1个月,总共休假228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行业及工资减少情况,原告收入按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年21243元,21243元/年÷365天×228天=13269.6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21243元×20年×10%=42486元。8、伤残鉴定费,有票据为证,认可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可2000元。10、关于残疾补助器械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蒋德云的损失共计107360.23元。因桂B293**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蒋德云护理费15618.59元、误工费13269.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574.19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3825.27元因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黎翔承担50%,原告蒋德云承担50%,被告黎翔已经垫付17128.71元,即被告黎翔还应赔偿原告蒋德云(63825.27元-10000元)×50%-17128.71元=978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74.19元。二、被告黎翔赔偿原告蒋德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783.93元。三、驳回原告蒋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1.5元,由原告蒋德云负担554.5元,被告黎翔负担927元,退回原告蒋德云1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哲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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