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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与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玉龙、刘奎营、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玉龙,刘奎营,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李凤海,男,1954年09月30日出生,无职业。原告关清茹,1959年10月21日出生,无职业。原告李思莹,女,2006年01月17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韩杨,系李思莹母亲,女,1985年08月01日出生,无职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彦明,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立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被告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寇有柱,经理。被告王玉龙男,1980年04月06日出生,个体。被告刘奎营,男,1972年03月05日出生,司机。被告张锐,男,1981年05月21日出生,工人。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刚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诉被告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州公司)、王玉龙、刘奎营、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下称太子河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下称绥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0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井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雪娜、凤吉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8月29日1时许,李启(系车主张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号为黑DN50**[黑DM5**挂],在同三高速公路上,由集贤县福利镇去往哈尔滨的路上,在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车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换轮胎时,被车号为辽K131**[K2075挂]的车追尾,由于该车司机刘奎营疲劳驾驶,追撞到前方停在路边修理的黑DN50**(黑DM5**挂)的解放重型半挂车,把正在修车的董群、李启二人当场撞死。后经黑龙江省方正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依据方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方)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认定刘奎营驾驶的辽K131**[辽K20**挂]负主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及各种费用共计801,756.00元。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丧葬费:20,000.0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凤海:129,840.00元、吴清茹:129,840.00元,李思莹:64,920.00元,5、住宿费4,530.00元,6、交通费:3,466.00元,7、误工费:13,9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应按李启所乘车辆占30%责任。被告九州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证据证明及无法理依据的不应支持。被告王玉龙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刘奎营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被告张锐辩称,一、原告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的同时,向雇主主张雇员受害赔偿,二者存在法律关系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我方认为,赔偿权利人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按照侵权、还是按照雇佣的选择权,而且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二、张锐与受害人李启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庭审已经查明,在李启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实施侵权的是承担主要责任的刘奎营及其雇主王玉龙、挂靠的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有承担次要责任的董群,除此之外没有人对二人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是,答辩人张锐与李启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侵权法律关系,不具备侵权关系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违法行为等要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张锐系李启的雇主,张锐只能承担雇主责任,但本案中,被答辩人选择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雇主责任及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的竞合,被答辩人不加区分的一并起诉,将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严重混乱,如依答辩人主张进行审理和判决,也将导致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之间的逻辑错误及冲突。三、原告主张的张锐与刘奎营及其雇主王玉龙、挂靠的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侵权,没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李启死亡的后果是刘奎营与董群二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结果。要求雇主张锐对雇员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基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已经明确本案是按照侵权关系起诉,那么就应该驳回其对作为雇主的答辩人张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两辆肇事车均有强险及商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应当首先由两辆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奎营及其雇主王玉龙、挂靠的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故被答辩人不加区分的主张所有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六、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没有考虑董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答辩人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董群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人民法院不追加董群继承人参加诉讼或被答辩人不申请,放弃对董群继承人的诉讼请求的,本案所有被告对被答辩人放弃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同时被答辩人具体的诉讼请求也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1、丧葬费主张的20,000.00元没有依据,应当按去年的标准执行,数额为16,751.50元。2、李凤海、关清茹赡养费,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存在赡养费这一赔偿项目,其次,根据被答辩人及答辩人张锐提交的李凤海的身份信息,李凤海本人户籍其职业为农民,在户籍所在地有土地,其年龄只有59周岁,本人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不需要李启的赡养,李凤海不符合被赡养人的主体要件。再次,李凤海没有提供无其它子女的证据,李凤海可能存在其它扶养人。最后,即使假设法院认为符合被赡养人的标准,因李凤海本人为农村户口也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18.00元)计算。3、李思莹抚养费,数额计算错误应当是5,718.00×11年÷2=31,449.00元。上述1-3赔偿请求,李凤海、关清茹的赡养费因二人不符合被赡养人的主体资格,全部不应当支持,其它赔偿项目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奎营及其雇主王玉龙、挂靠的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雇主张锐不承担责任。4、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支持。另外,误工费过高,计算错误,104天,不符合常规。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辩称,1、辽K13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辽K20**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九州公司。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2、本案的责任划分我公司赔偿问题,造成死亡后果的是涉及到本案中的四台车辆,其中两台车辆有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金额为22万元。超过部分应按责任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我方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超过22万元部分的70%的损失,而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中,丧葬费按黑龙江省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李凤海与关清茹的赡养费不同意赔偿,子女的抚养费同意赔偿,但母亲作为抚养人的抚养系数;精神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和误工费应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本案受害人李启是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按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在本车的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应按车上人员险赔偿。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黑DN50**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损失表示同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比例30%承担交强险22万元不足的部分。针对原告请求的明细,李凤海与关清茹的赡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及依靠死者抚养的证明,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8条,该笔费用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刘奎营涉嫌肇事罪,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原告既然已起诉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其余在质证程序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意见。三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及身份证、暂住证明,证明原告外出打工多年,打工证明。补强证据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医疗诊断及病案,证明原告没有承包土地,现在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应按是非农业户口给付赔偿,有两名抚养人。被告张锐质证认为,有异议,李凤海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其在户籍地应有土地,该土地属于其收入来源之一,不需要李启的赡养。如法院认定李凤海属于被抚养人也应按农村标准。对暂住证无异议,对打工无异议。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收入有工作,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张锐的意见一致。被告绥化保险公司的质证认为,该证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因同上述代理人观点一致。本院认为,因为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角度看,原告现在暂住在笔架山农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全脱离农村生产生活、该农场是否达到城市化生活水平,故应按农村生活费标准给付为宜。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群驾驶车号为黑DN50**[黑DM5**挂]号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在与同车替班司机李启更换轮胎时,被车刘奎营驾驶的辽K131**[K2075挂]的车追尾相撞,造成董群、李启在事故中死亡。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相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3,466.00元。被告张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于集贤县笔架山农场,故出的票据应是集贤致方正,而原告票据不符。白条子的不认可,合理支出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应根据所发生事故合理的时间人数请法院确认。其他被告意见同张锐的意见一致。证据四、住宿费7张,金额4,530.00元。被告张锐质证认为,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合法票据,同时,上述票据所反映的29人及30人住宿,人数过高,按司法解释最多支持2-3人。白条子是一次写的。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事实无异议,但数额过多,请法庭调整。被告华安保险同意上述代理人的意见。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司法解释23条,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亲属花的实际费用,票据不合理,建议法官不支持住宿费。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三、四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是交通费、住宿费实际已经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支持500.00元为宜,其他部分不予认定。证据五、李启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李启是黑DN50**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应以交强险的形式赔偿,应以车上人员险赔偿。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应按交强险赔偿,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启系乘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李启在车外,应适用交强险。被告张锐认为,李启是被保险人,也是车外人员,属于三者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原告和张锐的质证意见,即使是被保险人也应按交强险赔偿。事故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时李启在车下。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认为,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李启是司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李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司机的驾驶位置上,是在被保险车辆之外,对车辆进行检修,既不是驾驶位置也不是乘员位置,应当属于车外人员,对其损害应当按照第三者的情形认定,即对于两台事故车辆的保险都应当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保单载明该车是事故车辆,但被保险人是李贵深,因为李贵深是原贷款公司车行的人员,不影响案件理赔,理赔限额30万元。相对方无异议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08月29日1时许,董群驾驶车号为黑DN50**[黑DM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李启为该车的替班司机,同车而行,在同三高速公路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在李启与董群下车更换轮胎时,被刘奎营驾驶的辽K131**[K207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把正在修车的李启、董群二人当场撞死。经黑龙江省方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方)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认定,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丧葬费:19,299.00元,3、李凤海、吴清茹:5,718.00元×2人×20年÷2人=114,360.00元,4、被抚养人李思莹生活费:12,984.00元×10年÷2人=64,92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500.00元,合计554,279.00元。黑DN50**[黑DM5**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绥化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辽K131**[K2075挂]成事达仓栅式运输半挂货车在太子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55万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董群的赔偿请求权利人已经另案起诉的实际情况,兼顾两个案件,本着人身损害赔偿优先的原则,赔偿责任比例按照6.5:3.5的比例确定为宜。由于两事故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李启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4万元为宜,总损失为594,279.00元。被告以刘奎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抗辩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黑DN50**[黑DM5**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484,279.00元,绥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5%即169,497.65元,太子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5%即314,781.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314,781.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169,497.65元;四、驳回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89),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10072861345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也可直接交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7.00元,由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负担2,87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负担1,6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5,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2,2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井军人民陪审员  宋雪娜人民陪审员  凤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