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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崔花与李红、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花,李红,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崔花。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李红。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岩。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厉磊。原告崔花与被告李红、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花的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红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城阳区流亭机场停车场B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秦风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崔花)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崔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24元、误工费13276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109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红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城阳区流亭机场停车场B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秦风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崔花)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崔花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第37021820130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红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多处皮擦伤;早孕。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92.11元,住院医疗费2589.0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013年7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0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吴国臣护理,提交吴国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10天的护理费为1024元(37399元÷365天×10天×1人)。2013年7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提交青岛百鑫采购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青岛百鑫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月均收入5690元,原告主张住院10天加上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70天的误工费为13276元(5690元÷30天×70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车主,被告李红系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第37021820130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红系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24元、误工费13276元、复印费1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接诊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材料,原告在事发时已经怀有身孕,本次交通事故足以对其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24元、误工费13276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1091.12元。其中,医疗费34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681.1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81.12元。其中,护理费1024元、误工费13276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41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7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崔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花对被告李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邮寄费40元,共计367元,由被告青岛华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