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46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熊某某,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4月23日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创办了吉丽干洗店,2008年2月20日更名为金牛区成飞干洗店,被告熊某某在经营管理期间未支付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特起诉要求被告熊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熊某某交出原告有效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被告熊某某赔偿经营损失1万元。被告熊某某辩称,一、干洗店的经营场所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权并非原告个人;二、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原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2000年4月23日原告陈某某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了字号成都市金牛区洁丽干洗店,2007年11月21日变更为金牛区成飞干洗店。2012年2月6日,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验照手续为由,作出金牛吊销个体(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金牛区成飞干洗店营业执照。其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熊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其后原告陈某某以被告熊某某经营干洗店期间未年检导致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侵害了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核准登记字号金牛区成飞干洗店,后经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该字号的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被告熊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熊某某交出原告有效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被告熊某某赔偿经营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陈某某的名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被告熊某某经营就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其次字号为金牛区成飞干洗店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的主罚决定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某有义务将营业执照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验照手续,而不是归责于被告熊某某;最后原告陈某某未在审理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熊某某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