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建林诉谢强、谢增炳、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谢强,谢增炳,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倩。被告谢强。被告谢增炳。被告王斌。原告张建林诉被告谢强、谢增炳、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倩、被告谢增炳、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2012年3月12日三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4倍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张建林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谢增炳、王斌辩称,借款200000元实际是借给谢强的,我们当时只是为了作证,原告无权要求我们三人偿还。但原告有凭据,我们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谢强、谢增炳、王斌向原告张建林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口头约定按每月6分计息,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谢增炳及王斌当庭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明显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强、谢增炳、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强、谢增炳、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