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89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6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5省道自南往北行驶,途经椒江区鸿洲大道南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傅某自西往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傅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傅某因车祸右侧硬膜下血肿,两额叶脑挫伤,经开颅手术治疗,清除血肿,被致重伤。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交警大队洪家中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傅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000元(含已付的11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疗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委托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1人,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有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