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张馨月、张曦月诉被告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张馨月,张曦月,张三辰,狄秋苔,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刘敏,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易县坡仓乡高台村吉祥街**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死者张伟峰的妻子。原告张馨月,女,201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死者张伟峰的女儿。原告张曦月,女,2012年2月7日生,汉族,系张伟峰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敏,系原告张馨月、张曦月的母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三辰,男,1950年7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蟠桃村*组*号,系死者张伟峰的父亲。原告狄秋苔,女,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系死者张伟峰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段军涛,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涧河东街**号。系原告张三辰、狄秋苔的女婿。被告黄建河,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刘艳东,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敏、张馨月、张曦月诉被告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三辰、狄秋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张馨月、张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原告张三辰、狄秋苔的委托代理人段军涛,被告黄建河、被告刘艳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0时15分许,龙海涛驾驶京PH5D**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杨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海涛及车上乘员张伟峰当场死亡,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张伟峰、刘雨萌无责任。被告刘艳东系冀F4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4771.95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964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建河、刘艳东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刘敏的身份证、结婚证、两个女儿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死亡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张伟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张伟峰所在单位的证明、社区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张伟峰生前工作、生活均在北京市,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6、张馨月、张曦月的居住证明,证明二人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8、良岗镇大平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受害人家属曾找到村委会干部要求调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9、交警大队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受害人家属曾到交警队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10、张三辰、狄秋苔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黄建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责任,对方是醉酒驾驶,我的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艳东辩称,第一,请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此事故与我方无关,该事故车辆我方已卖给了黄建河,责任应该由黄建河承担。被告刘艳东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一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对方是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应该承担80%的责任,在主车与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应该以保险条款规定的按主车投保50万元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2日0时15分许,龙海涛醉酒后驾驶京PH5D**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杨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海涛及车上乘员张伟峰当场死亡,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张伟峰、刘雨萌无责任。2013年6月11日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张伟峰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前张伟峰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工作,自2006年9月15日至车祸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开阳里三区5号楼702室,属于北京市总体规划的市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开阳里第二社区出具证明,原告刘敏、张馨月、张曦月一直在该辖区居住生活。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受害人家属到交警队要求被告赔偿,因按照告知程序已超时间,也未通知事故对方来大队解决,事故未达成协议。被告刘艳东系冀F4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2012年4月1日刘艳东将该车转让给黄建河,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冀FD22**、冀F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保单、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房产证、居住证明、单位证明、交警队民警孙贵秀、张永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龙海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冀F4J**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张伟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受害人家属到交警队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D22**、冀F4J**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黄建河,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河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刘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X20年=729380元,2、丧葬费28030.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馨月24046元X15年÷2人=180345元,张曦月24046元X17年÷2人=204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37元计算2人7天的误工费,交通费没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支持37元X7天X2人=518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29380元,2、丧葬费28030.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847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误工费518元;共计1167664.5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建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853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黄建河负担7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