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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惠义与张善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义,张善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惠义。被告:张善华。委托代理人:曹双。原告林惠义为与被告张善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义,被告张善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善华系邻居关系。被告位于本区蟹浦镇湾塘村的房屋建成于1997年3月,而原告于2001年5月18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农村住宅用地120平方米,2001年10月在被告房屋的东侧建成房屋,2003年5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左右,被告擅自在两家房屋的公共通道北侧入口处修建了大门柱子并安装了大门。由于原告的电表、化粪池管道位于房屋西侧,被告在通道北侧入口处立柱安门的行为使原告无法自由进出,影响了原告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现原告需要更换化粪池管道,而被告不同意其进出两家间的通道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西北边的大门柱子。被告张善华答辩称:被告的房屋于1997年3月建成,后向村民翁永甫调剂了部分自留地在房屋东侧修建了砌石基础,并铺设了水泥预制板作为出入的通道以及围墙和大门的基础。原告林惠义于2001年10月在被告房屋东侧的通道旁建成房屋,并构筑了围墙,被告也加固了原有的围墙基础并安装了大门。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的房屋修建在先,原、被告房屋之间长10米、宽3米的通道系被告出钱向本村村民调剂而来的自留地,而且被告修建了砌石基础,可见通道大门的基础和位置在原告建房时就已经明确,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反倒是原告侵犯了被告对自留地的使用权;第二,被告立柱安门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在其房屋的东侧建有一条5米宽的通道,因此进出无需利用被告家的通道。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修理化粪池管道的要求,如果原告维修房屋或设施需要利用通道的,被告愿意开门提供方便。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因为双方的违章建筑促使本案的产生,恳请法院拆除双方的违章建筑。原告林惠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照片原件两张,欲证明被告封闭公共通道,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且一根柱子位于原告房屋滴水下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所占宅基地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看不出弄堂的宽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建房时预留了0.5米的间隔。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通道东侧0.8米处打地基,其中包括0.3米的屋檐滴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蟹浦镇人民政府曾要求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大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不正确,镇领导为此也曾向被告道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善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房屋以东长10米、宽3米的通道是从本村村民处受让得来的自留地,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原告对1997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翁永甫签订的1999年10月5日的协议书与199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在时间上间隔了两年半,但纸张却是相同的,翁永甫的私章则不同;1997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与199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在时间上只间隔了6天,上面的字迹却不同。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称农村人写字较少,时隔两年半有可能用的还是同一本本子,字迹不同则是因为并非由同一个人书写。本院认为,通道占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建房以及预留房屋东侧长10米、宽3米的道路在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周国钧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房屋以及砌石基础建成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国钧所述建造砌石基础的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周国钧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周国钧所述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个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后补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补助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原有的房屋于1996年被火烧毁,被告经批准先行另造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土局镇海分局调取了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各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七张。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林惠义与被告张善华系邻居关系。被告位于本区蟹浦镇湾塘村的房屋建成于1997年3月,集体土地使用证领取于2006年7月。原告则于2001年10月在被告房屋的东侧建成房屋,2003年5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左右,被告在两家房屋的通道北侧入口处搭建大门柱子并安装了大门。原告认为被告在通道北侧入口处立柱安门的行为使自己无法自由进出,影响了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西北边的大门柱子。另查明,原告家的大门位于其房屋的东北侧,原告家的电表、化粪池管道位于其房屋的西侧、被告修建的通道大门内。(见下图)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双方房屋之间通道占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被告张善华认为上述通道占地系被告向本村村民调剂得来的自留地,故被告拥有使用权,被告有权建造通道大门;原告林惠义则认为农村的自留地不能买卖,故上述通道仍属于公共通道,被告不得擅自建造大门影响原告自由出入、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在本案中,通道占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影响本案相邻关系的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房屋间通道的北侧入口处立柱安门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自由进出房屋,同时对其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不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故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西北边的大门柱子。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在对各自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基于物权的排他性特征,难免发生抵触和感到不便,于是需要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适当的扩展或限制,以满足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这种对权利的扩展或限制应当具有适当性,遵循有利生活、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原告家的大门建造于房屋的东北侧,原告通过房屋西侧与被告家相邻的通道并不能进入自己的房屋,因此原告在相邻通行上不具备必要性;另一方面,原告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频率较低,需要利用通道的时间较短,被告完全可以且同意通过打开大门等方式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原告为实现相邻权要求被告拆除大门柱子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惠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林惠义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