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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振锋、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付小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12月2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1日生育婚生子黄某。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加之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学识阅历上的差异,双方感情一直一般。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戾,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苦不堪言。被告多年来长期在外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任原告多次劝诫却仍恣意妄为、死不悔改。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本濒临危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黄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及下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2.打印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长年与婚外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茶陵县下东乡儒仕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黄某自出生以来都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答辩人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以前的过错,在此,答辩人真心悔过,希望原告能够原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12月2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1日生育婚生子黄某。婚生子黄某自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抚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有争吵,加之性格不合、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自2011年以来,曾先后与两名婚外女性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曾将与婚外女性的不雅合照发布于网络空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答辩称已意识到自身过错,愿意悔改,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自2011年来放松了婚姻道德方面的自我约束,生活作风不检点,先后与两名婚外异性发生婚外感情,严重伤害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依然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再无和好可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黄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黄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继续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随原告谭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婚生子黄某成年,限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黄某某对婚生子黄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谭某某应予协助,婚生子黄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柏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