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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SD9**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与上三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闽AAN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13.5mg/100ml。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曜辉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