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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肖军与毛洪飚(曾用名毛小明),刘美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毛洪飚,刘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肖军,女,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洪飚(曾用名毛小明),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美芳,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军诉被告毛洪飚、刘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飚、刘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毛洪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被告毛洪飚没有按期归还,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毛洪飚催款,但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被告毛洪飚、刘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毛洪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此,被告毛洪飚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肖军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借款人承诺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从其名下的华夏银行太仓支行账户(账号×××6188)转入被告毛洪飚名下的太仓建行账户(账号×××1650)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毛洪飚书面催款,但被告毛洪飚仍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催款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调查两被告离婚登记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洪飚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毛洪飚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毛洪飚。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毛洪飚所负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洪飚、刘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洪飚、刘美芳归还原告肖军借款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6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 磊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红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