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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XX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与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XX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深圳市XXXX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骆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昝某。原告深圳市XXXX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租赁深圳市XXX第商业管理公司从事酒吧经营。在酒吧装修过程中,被告雇请无证施工队从事装修施工,导致发生群体性欠薪事件。该纠纷经XXXX办事处相关部门出面协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工人工资,但其又无力支付,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430元用于解决该批工人的工资,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协同XX办事处城市建设科向36名工人监督发放工资共计人民币95,591.5元。被告未履行借款承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591.5元及利息237.9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昝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陈某苗”、“陈某拔”等十人因“老板未支付工资”事宜到深圳市XXXX办事处信访中心进行信访投诉。2013年2月5日,“谭某辉”和本案被告昝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记载:“本人昝某,于2012年9月28日租赁深圳市XXX第商业管理公司从事酒吧经营。由于在酒吧装修工程中拖欠47位工人共计人民币202,860元,现因本人资力不继,又急于解决该批工人欠薪问题,特向XXXX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01,430元,用于解决工人欠薪。本人承诺上述所借款项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XXXX办事处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责任。借款人:谭某辉、昝某”。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深圳市XXXX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向“陈某苗”、“陈某拔”、“叶某森”等38名工人垫付了工资合计人民币95,591.5元。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来访人员登记表》、《借条》、《欠薪垫付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95,591.5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来访人员登记表》、《欠薪垫付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借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昝某向原告借款101,43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真实意思,且借款人处有被告昝某的签名和手印,原告提交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和《欠薪垫付表》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95,591.5元的事实及缘由。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昝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591.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5,59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故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XX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95,591.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5,59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由被告昝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