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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彦君与王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君,王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58号原告李彦君,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王东生,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李彦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东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早上,我驾驶车牌号为京BLxx**伊兰特出租车与王东生驾驶的京Pxxx**小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五元桥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我没有责任,王东生承担全部责任。我因此事故住院和修车花去大量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东生赔偿我医疗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54.63元、车辆损失1426元、误工费1680元、承包金432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王东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但是我认为原告有过度治疗的嫌疑,一些费用是没有必要发生的,我不同意赔偿。平安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王东生驾驶京Pxxx**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五元桥下,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入院,2013年8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王东生垫付医疗费5351.8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复查,发生医疗费405.98元。望京医院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一周,8月29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壹周。原告按照每天6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东生称其住院期间给了原告200元用于吃饭,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称用于购买住院用品。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因伤需补充营养,主张营养费1254.63元,就此提交奶粉、牛奶发票一张,但未提交相关医嘱。王东生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证明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修理费并提交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证明车辆修理2天,发生修理费1426元。王东生同意按照票据确定修理费损失。原告依据医嘱主张21天误工期,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就此未提交证据。王东生称原告实际未休息这么长时间,其曾在路上看到原告拉活,原告不认可,王东生也未提交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1天计算承包金损失,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李彦君承租该公司京BLxx**出租车,是该公司双班驾驶员,每月上交管理费828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休息8天,故主张计算依据为8280/2/22*21。王东生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有该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另查,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证明、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王东生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王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东生垫付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王东生垫付部分从中扣除,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未能提交需加强营养医嘱,鉴于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系因伤发生,误工期有医嘱为证,计算误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包金损失,但其计算方法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君医疗费四百零五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六百八十元、财产损失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东生医疗费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三、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君承包金损失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四、驳回原告李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东生负担(原告李彦君已交纳,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彦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