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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鲁宝义与钟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宝义,钟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38号原告鲁宝义,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钟亮,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鲁宝义与被告钟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宝义、被告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宝义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双埠头村东风模板厂外时,被告家的狗跑出将原告咬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徐辛庄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43元、误工费86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亮辩称,事故发生在半夜三点,没有人证明是我养的狗咬的。而且藏獒是很凶猛的,不可能就受这点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3时,原告鲁宝义途径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东风模板厂时,被钟亮家跑出的狗咬伤。据“110”接处警记录记载,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解,钟亮当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民警亦对钟亮进行了批评教育。事故发生后,鲁宝义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4.43元。庭审中,鲁宝义向法院提交了五份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累计建议休假23天。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核实,鲁宝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4.43元、误工费2645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钟亮饲养的藏獒将原告鲁宝义咬伤,现鲁宝义要求钟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鲁宝义要求钟亮赔偿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亮赔偿原告鲁宝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鲁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鲁宝义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钟亮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