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福元与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元,王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刘福元。委托代理人孙连海,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原告刘福元与被告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海、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辽BB65**自卸载重货车一辆,购车款22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可交接车辆,买方提车后在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付清购车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购车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部分情愿以四倍贷款利息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被告辩称,其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元,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辽BB65**自卸载重货车一辆,购车款22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可交接车辆,买方接车后在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付清购车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购车款。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部分以四倍贷款利息补偿;2013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明确,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00,000元及2012年6月30日至欠条出具日的四倍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欠据、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原告300,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部分以四倍贷款利息补偿,该欠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是对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又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认可其尚欠原告300,000元整及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四倍贷款利息,该欠条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再次变更,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已经载明,被告认可其欠原告300,000元,且欠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四倍贷款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福元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王立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福元给付利息人民币9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2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立新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