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兵,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30日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杜兵伙同闫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网吧内分别窃得王甲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76元)、薛某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各一部。同年5月16日下午,杜兵在合肥市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杜兵伙同闫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猫王网吧,盗窃王甲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76元)一部。同月29日20时许,杜兵伙同闫某某、杨某在本市江某区创新网吧,盗窃薛某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一部。2013年5月16日下午,杜兵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广本汽车4S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2、购物发票证实,被害人王乙、薛某购买涉案手机价格等情况。3、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4、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兵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5、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20时许,其在本市玄武区友谊路100号猫王网吧上网,一个人来到其左边坐下,没有开电脑,这时其身后另一个人拍其肩膀告诉其钱丢了,其回头将地上的两张面值5元的纸币和几个硬币捡起来。过了五分钟,那个拍其肩膀的人又到其身后拍肩膀告诉其钱掉地上了,其在地上又捡了两张5元的纸币和几个硬币放在桌上,后其发现自己的苹果牌IPHON4S手机不见了。后其通过网吧的监控发现坐在其左边的人趁其第二次在地上捡钱时将其手机偷走,后其报了警。7、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20时许,其在江某区路口街道一家名叫创新的网吧上网,其使用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插在电脑主机充电,后其发现自己手机被偷。8、证人闫其兵某某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其和杨某乘坐杜兵开的牌照为皖A×××××奇瑞牌轿车从合肥出发至南京浦口区,后三人乘出租车到南京理工大学的大门口,三人进入附近的网吧,其找到一个苹果牌IPHONE4手机,其让杨某在这个男青年身后的地上放了纸币和硬币,后杨某拍了这个男青年的肩膀,转移这个男青年的注意力,杜兵上去偷未成功,其偷到后三人便离开了网吧。同月29日,其三人去江某区找了两家网吧并偷了手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闫某某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杜兵即是在2013年3月27日、3月29日伙同其参与盗窃的人。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20时许,其和闫某某、杜兵三人乘坐杜兵开的黑色奇瑞牌汽车到南京市浦口区,杜兵将车停在路边的一个加油站里,后三人乘出租车到南京理工大学附近,进入周围的网吧实施盗窃。在网吧里,其将钱放在地上,拍在网吧里上网的男青年肩膀,闫某某和杜兵趁机偷了该男青年一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同月29日,其和杜兵、闫某某在江某大学城铜山镇一条街上的网吧偷了东西(手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杜兵即是在2013年3月27日、3月29日与其共同参与盗窃的人。10、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2013年3月29日侦查机关勘查南京市江某区创新网吧情况。11、视听资料涉案网吧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经证人闫某某及杨某分别指认,被告人杜兵及闫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20时许出现在本市玄武区猫王网吧,于同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杜兵和杨某出现在本市江某区创新网吧。经被害人王乙的指认,被告人杜兵、闫某某等人即是偷窃其手机的人。1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兵的基本情况。对于被告人杜兵提出的其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闫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杜兵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该两起盗窃,此节事实得到被害人王乙、薛某的陈述的印证,同时涉案网吧的现场监控录像对此亦予以佐证,被害人王乙指认出杜兵即是伙同他人盗窃其手机的人。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杜兵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杜兵的此节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兵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极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