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詹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晚21时许,王某乙联系赖某某(已判)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角处交易。赖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告知此交易,于是王某甲联系被告人詹某让其送毒给赖某某。22时许,被告人詹某驾驶浙c×××××轿车带着赖某某来到罗浮三角的信用社附近,在车上将200元的毒品贩卖给王某乙后逃离。民警从王某乙处提取该毒品。经鉴定,该毒品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7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只是打了个电话让赖某某联系詹某,并没有告诉他有人要买毒品,也不清楚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詹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林某某提出:1、詹某系自动投案;2、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3、本案是特情侦破的,詹某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4、詹某系初犯;5、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性较小;6、詹某的妻子已怀孕,即将临盆。请合议庭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晚9时许,王某乙联系赖某某(已判)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角处交易。赖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告知此交易,王某甲又联系被告人詹某让其送毒品给赖某某。当晚10时许,被告人詹某驾驶浙c×××××轿车,携带毒品接上赖某某来到罗浮三角的信用社附近,由赖某某将冰毒贩卖给王某乙,二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交易后,民警从王某乙处提取该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7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二人均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被依法扣押。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投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供认案发当晚,赖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要求购买200元冰毒,自己让他打电话从詹某那拿货。由于赖某某表示没有詹某的电话,自己又打电话跟詹某说赖某某要200元的货,让他打电话给赖某某。因为自己平时跟赖某某、詹某经常一起玩,慢慢地知道他们都有吸毒,詹某还有贩毒,有一次赖某某提出让自己帮他到詹某那拿货,詹某也说过让自己帮他介绍毒品客户,所以自己就答应了。在之后的供述中还供认赖某某交易后曾打电话给自己,说詹某开车接他一起到永嘉县瓯北罗浮三角把200元的货卖给朋友。当庭辩解只是打电话要求詹某联系赖某某,并没有告诉他有人要买毒品,也不清楚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2、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在投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辩解没有参与贩毒,案发当晚只是开车带朋友赖某某去过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角和一个男子见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供认王某甲偶尔有给自己冰毒吸食,案发当晚他打电话让自己先把手头的冰毒给赖某某,因为有人要200元冰毒,并让自己联系赖某某。自己和赖某某电话联系后开车送他到罗浮三角那里与他人交易。自己按王某甲的要求把交易的钱先拿过来,事后再给他的事实,庭审中还提出王某甲打电话给自己时说过因为赖鲁没有自己的号码,所以让自己打电话给赖某某。经辨认,指认王某甲是打电话要自己送毒品给赖某某的人。3、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晚,自己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冰毒,自己随后打电话告诉王某甲这个情况,王某甲称会把货送给自己,叫自己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角附近等候。十几分钟后,詹某打电话问自己在哪里(自己把他的号码存在手机里的,一打过来就知道是他),他送货过来。然后,自己坐詹某的车到罗浮三角信用社,自己与买家交易后把所得的200元钱交给了詹某。自己和王某甲、詹某认识一年多了,几个月之前知道他们是合伙贩毒的,平时他们有请自己吃饭、抽烟,所以帮他们卖毒品的事实。经辨认,指认王某甲、詹某是自己的上家。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自己打电话给一毒贩要求购买200元冰毒,随后一个穿西装的男子(经辨认,系赖某某)乘坐浙c×××××轿车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角把毒品贩卖给自己的事实。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接特情耳目消息,得知一个叫“廖鲁德”的人要贩毒,他平时与一个绰号“阿亮”的江西男子和一个绰号“阿枪”的永嘉男子关系密切,且该二人均有贩毒,遂安排进行打击的事实。6、证人古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赖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要求介绍毒品顾客,自己当即把这个情况反映给汪某。据自己所知,赖某某的上家一个是叫“阿亮”的江西人,还有一个叫王某甲,两人合伙贩毒。经辨认,指认王某甲、詹某就是自己笔录中说到的毒贩。7、通话记录,证明王某甲、詹某和赖某某在案发期间的联络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赖某某已因本案事实被判刑的事实。9、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综合证明交易冰毒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证明王某甲归案时有一只手机被扣押的事实。11、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印证詹某的供述。1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王某甲、詹某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王某甲、詹某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只是帮忙打了一个没有涉及贩卖毒品信息的电话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詹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自己时明确告知有人要买200元冰毒,要求自己送货给赖某某的事实;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自己存有詹某的手机号码,自己接到买家电话后联系王某甲,王某甲表示会送货过来,让自己等候即可,十几分钟后詹某打电话问自己在哪里,他要送货过来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供认自己打电话给詹某时说过赖某某要200元的货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犯罪。至于赖某某有无詹某的电话号码,并不影响对王某甲的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0.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詹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王某甲当庭翻供,詹某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罪行,均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人尚能主动投案,且本案系特情侦破,决定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某某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