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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素香与贾好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香,贾好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素香,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贾好义,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韩元孟(系被告贾好义之夫),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刘素香与被告贾好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丰利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海霞、人民陪审员刘灵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好义、委托代理人韩元孟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香诉称,2013年5月8日上午,小雨过后,原告儿子为排家中积水,去清理被告家北侧大道上的排水沟,与被告发生争执。第二天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邻居家哄孙子,背孩子回家走到大街上时,被告拿着铁锨朝原告跑来,原告赶紧放下孩子,被告跑到原告跟前,用铁锨朝原告头部猛拍一下,又朝原告腰部拍了一下,将原告拍得绊倒在地,其铁锨被邻居夺走,随之被告又抓住原告的头发殴打,原告为自卫与被告撕打起来,后被邻居拉开,此时许商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民警到场,村支部书记在场,村支书被委派处理此事。原告感觉头痛得厉害,呕吐,即打“120”叫来救护车,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经简单的检查后,医生建议住院观察,但原告因经济困难带药回家。第二天,原告感觉实在头痛,恶心难忍,被迫再次回到商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9天,基本恢复后,回家疗养。后经村支书解决未果,又找到许商街道派出所。2013年6月13日,商河县公安局做出商公行决字(2013)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方面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4元,误工费387元,护理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358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好义辩称,原告起诉中所述事实纯系无中生有、颠倒是非。首先,因原告擅自搬被告家的石头是发生过争吵,但不是为了排水,争吵中是原告一家四、五口人想打被告,而不是被告打了原告,被告见势不妙就跑回家关上了门,由于害怕被告拨打了“110”,至于原告所说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不得而知,所以,被告不能承担其住院的花费及其他赔偿责任。其次据说原告也没受什么伤,为虚张声势,原告倒打一耙就叫了“120”车,在众人的指责劝说下,原告本来就不想去医院了,可因为“120”车向其索要80元车费,原告就觉得白花80元钱冤枉,就趁势上了“120”车去了医院。被告怀疑原告想赖被告的钱,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派出所处罚,纯系造谣污蔑。因为被告拨打“110”,派出所叫被告去说明事实问完情况后,就让被告回家了。望法院明察公断,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家在北边,被告家在南边,中间隔一东西大街。2013年5月8日,因原告之子搬动了路上的一块石头,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争吵。第二天,即2013年5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在邻居家看孩子,听到被告在街上叫骂,原告遂抱孩子从邻居家出来,想质问被告。走到街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持铁锨,朝原告的头、肩部拍打,继而原被告互相撕打,被邻居拉开,被告拿铁锨回家,关门后拨打“110”,后许商街道派出所民警、村支书相继到场。2013年6月13日,商河县公安局做出商公行罚决字{2013}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素香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该局做出商公行罚决字{2013}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好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随即被“120”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医生建议原告输液观察,原告拒绝后带药回家治疗。第二天即5月10日,原告再次去商河县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3372.3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门诊票据其中一张无姓名,原告自愿放弃,其余4张票据计款942.5.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并主张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有改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387元,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按每天损失44.44元计算,住院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8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87元,仅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刘圣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支书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因被告方拒绝赔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村民田某某的调查笔录,依法调取的商河县公安局卷宗有关材料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款3372.3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款942.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本院认为专用票据上的姓名虽有改动,但注明了改动者赵娟,并加盖商河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应认定为4314.8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每天损失44.44元计算9天为399.96元,其主张38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7元,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刘圣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确需护理及护理时间的证明,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前后邻居,日常生活中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通行、排水等问题。但本案中,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在2013年5月8日两家发生矛盾后,也未积极采取正确的方式去化解矛盾。特别是被告第二天反而在大街上叫骂,再次挑起事端,导致原被告发生此次殴斗,并用铁锨击打原告的头部肩部,致使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明知双方前一天发生过纠纷,双方之间的矛盾尚未消除,在听到被告叫骂时,执意从邻居家出去质问被告,处理问题不够冷静,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依法确认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好义赔偿原告刘素香医疗费3451.84元。二、被告贾好义赔偿原告刘素香误工费309.6元。三、被告贾好义赔偿原告刘素香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16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3977.44元,被告贾好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孙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