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银生与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生,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程瑞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银生,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胜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郭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修起,董事长。被告:程瑞魁,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工商局职工。原告张银生与被告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程瑞魁为被告,于2013年4月2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生诉称,2012年8、9月份,被告因经营所需,分5次购买我纯碱、小料计款182785元,由被告保管张修山、葛振华出具的入库单为证,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后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清,下欠货款67000元,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鑫源公司辩称,程瑞魁持与我公司占小部分股份股东签字的承包协议经营我公司,原告所诉货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该要求程瑞魁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瑞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3日、9月19日,原告张银生向被告鑫源公司院内送纯碱和氢氧化铝,被告收货人员给原告出具5张现金支出凭证(出纳联)及与支出凭证对应的5张格式“郓城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入库单”(会计联)、5张“郓城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入库单”(保管留存联),入库单上有收货人员签字,计款182785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67000元。被告鑫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送货的时间是程瑞魁强占公司进行经营期间,工作人员是其雇佣的,程瑞魁欠原告的货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对程瑞魁支付部分货款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提交从其他案件中复印的程瑞魁提供的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目的证明程瑞魁与鑫源公司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质证认为,该业务是程瑞魁经营公司期间与其发生的,程瑞魁的行为应该视为公司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银生在程瑞魁经营鑫源公司时向程瑞魁送纯碱等货物,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瑞魁购买原告货物是以鑫源公司名义,原告也是将货物送到鑫源公司厂址内,程瑞魁在鑫源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即使按鑫源公司所答辩程瑞魁是强行经营,但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程瑞魁是代表公司经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鑫源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按照公平及行为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程瑞魁作为直接行为人对其行为应承担责任,也有利于保护鑫源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程瑞魁承担责任后,鑫源公司就没必要再向程瑞魁追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由于程瑞魁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同时鑫源公司在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上的不作为也是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原因,故行为人程瑞魁与被代理人鑫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张银生自己承认被告偿还部分货款,被告鑫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承认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原告张银生67000元货款,二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瑞魁、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银生货款67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程瑞魁、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金审判员 郑瑞涛审判员 夏广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精海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