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顾晶晶与杨子思、刘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思,刘国庆,顾晶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思。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庆。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士兴、宣少义,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晶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委托代理人顾秀光(系顾晶晶之父),男,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杨子思、刘国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顾晶晶与被告杨子思签订《快拆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顾晶晶,乙方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地点为唐山市常各庄平改楼工地1601#、1602#楼。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快拆脚手架全部退清、结算全部租费止;结算方式为租赁快拆脚手架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时结算结清一个月租费,依此类推,如有违约每日加收违约金1%;租赁快拆脚手架丢失照收租费,并按原价赔偿,严重损坏的按产品原价的80%收取修理费;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庭解决,一切费用包括起诉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甲方由顾晶晶签字,乙方由杨子思签字。担保人处盖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章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常各庄项目部安全专用章”。合同另附《快拆脚手架重量价格明细表》,表中2.8米立杆每根重13.866kg、2.7米立杆每根重11.868kg、2.5米立杆每根重11.1kg、2.4米立杆每根重10.716kg、1.5米接杆每根重7.526kg、1.2米接杆每根重5.662kg、1米接杆每根重4.894kg、0.4米接杆每根重1.902kg、1.2米横杆每根重4.762kg、1米横杆每根重3.994kg、0.9米横杆每根重3.61kg、0.6米横杆每根重2.458kg,上述租赁器材原值单价均为每吨6500元。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单显示,由杨子文、田向伟、江拴柱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提货快拆立杆、快拆接杆、快拆横杆、快拆立杆等,于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10日退回部分租赁器材。至今尚欠2.8米的立杆6根、2.5米的立杆13根、2.4米的立杆5根、1.5米的接杆3根、1.2米的接杆2根、1.0米的接杆3根、0.4米的接杆15根、1.2米的横杆10根、1.0米的横杆432根、0.9米的横杆397根、0.6米的横杆1根,未能返还。至2011年4月30日,上述租赁器材共计产生租赁费124200.23元。被告刘国庆自2010年8月3日开始租赁原告的脚手架等租赁器材用于其在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工地施工。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国庆与原告补签了《快拆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顾晶晶,乙方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地点为常各庄平改楼工地1613#、1614#楼。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快拆脚手架全部退清、结算全部租费止;结算方式为租赁快拆脚手架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时结算结清一个月租费,依此类推,如有违约每日加收违约金1%;租赁快拆脚手架丢失照收租费,并按原价赔偿,严重损坏的按产品原价的80%收取修理费;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庭解决,一切费用包括起诉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附《快拆脚手架重量价格明细表》,表中2.8米立杆每根重13.866kg、2.7米立杆每根重11.868kg、2.5米立杆每根重11.1kg、2.4米立杆每根重10.716kg、1.5米接杆每根重7.526kg、1.2米接杆每根重5.662kg、1米接杆每根重4.894kg、0.4米接杆每根重1.902kg、1.2米横杆每根重4.762kg、1米横杆每根重3.994kg、0.9米横杆每根重3.61kg、0.6米横杆每根重2.458kg,上述租赁器材原值单价均为每吨6500元。合同甲方由顾晶晶签字,乙方由刘国庆签字并盖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章。被告刘国庆称其并未在合同中加盖过“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公章。刘国庆提货后陆续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原告2根2.8米的立杆、40根2.7米的立杆、11根2.5米的立杆、18根2.4米的立杆、10根1.2米的接杆、6根1米的接杆、21根0.4米的接杆、50根1.2米的横杆、46根1米的横杆、17根0.9米的横杆,未能返还。至2011年5月31日,上述租赁器材共计产生租赁费156452.31元。刘国庆于2011年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子思支付租赁费124200.23元(从2010年8月到2011年4月底),被告刘国庆支付租赁费156452.31元(从2010年8月到2011年5月底);要求被告刘国庆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杨子思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今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杨子思返还2.8米的立杆6根、2.5米的立杆13根、2.4米的立杆5根、1.5米的接杆3根、1.2米的接杆2根、1.0米的接杆3根、0.4米的接杆15根、1.2米的横杆10根、1.0米的横杆432根、0.9米的横杆397根、0.6米的横杆1根;被告刘国庆返还2.8米的立杆2根、2.7米的立杆40根、2.5米的立杆11根、2.4米的立杆18根、1.2米的接杆10根、1.0米的接杆6根、0.4米的接杆21根、1.2米的横杆50根、1.0米的横杆46根、0.9米的横杆17根。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子思增加给付租赁费16773.71元(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刘国庆增加给付租赁费5338.43元(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底)。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子思、被告刘国庆签订的两份《快拆脚手架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二被告自原告处提货后,未能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如约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给付其租赁费156452.3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2万元,该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给付其租赁费136452.31元并返还2.8米的立杆2根、2.7米的立杆40根、2.5米的立杆11根、2.4米的立杆18根、1.2米的接杆10根、1.0米的接杆6根、0.4米的接杆21根、1.2米的横杆50根、1.0米的横杆46根、0.9米的横杆17根,要求被告杨子思给付其租赁费124200.23元并返还2.8米的立杆6根、2.5米的立杆13根、2.4米的立杆5根、1.5米的接杆3根、1.2米的接杆2根、1.0米的接杆3根、0.4米的接杆15根、1.2米的横杆10根、1.0米的横杆432根、0.9米的横杆397根、0.6米的横杆1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提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上述单据未提出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杨子思增加给付租赁费16773.71元,被告刘国庆增加给付租赁费5338.4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杨子思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今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确定被告杨子思给付原告顾晶晶违约金37260元,被告刘国庆给付原告顾晶晶违约金4093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4)项、第109条、第222条、第227条、第114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顾晶晶与被告杨子思、被告刘国庆分别签订的《快拆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杨子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晶晶租赁费124200.23元;被告刘国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晶晶租赁费136452.31元。三、被告杨子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晶晶违约金37260元;被告刘国庆给付原告顾晶晶违约金40935元。四、被告杨子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晶晶2.8米的立杆6根、2.5米的立杆13根、2.4米的立杆5根、1.5米的接杆3根、1.2米的接杆2根、1.0米的接杆3根、0.4米的接杆15根、1.2米的横杆10根、1.0米的横杆432根、0.9米的横杆397根、0.6米的横杆1根;被告刘国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晶晶2.8米的立杆2根、2.7米的立杆40根、2.5米的立杆11根、2.4米的立杆18根、1.2米的接杆10根、1.0米的接杆6根、0.4米的接杆21根、1.2米的横杆50根、1.0米的横杆46根、0.9米的横杆17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2.8米立杆(每根13.866kg)、2.7米立杆(每根11.868kg)、2.5米立杆(每根11.1kg)、2.4米立杆(每根10.716kg)、1.5米接杆(每根7.526kg)、1.2米接杆(每根5.662kg)、1米接杆(每根4.894kg)、0.4米接杆(每根1.902kg)、1.2米横杆(每根4.762kg)、1米横杆(每根3.994kg)、0.9米横杆(每根3.61kg)、0.6米横杆(每根2.458kg)每吨6500元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顾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杨子思负担2572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3229元。一审判后,杨子思、刘国庆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杨子思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因撤回对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其诉请便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自认与住宅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起诉状及有关证据足以对该事实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撤回对住宅公司的起诉,即放弃了对本案的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住宅公司的起诉后继续审理,直接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未退还材料数量、租赁费金额存在明显差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住宅公司的起诉后,依法应终结本案。被上诉人撤回对合同相对方即住宅公司的起诉,该案便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并终结本案。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对租赁费金额、未退还材料数量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导致对违约金的认定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违约金应予减少。四、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住宅公司。只有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事实才可查明。而被上诉人撤回对住宅公司起诉的请求得到一审法院准许,致使该公司并未实质参与诉讼,进而严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刘国庆的上诉请求和主要理由与杨子思相同。顾晶晶答辩主要称:一审法院不存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与住宅公司没有关系,是上诉人自己做的工程,也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准予对住宅公司的撤诉适用法律并没有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已返还租赁物的数额认定有误外,对本案其他事实均认定无误。经本院建议,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对已返还租赁物进行对账,且经过双方核对上诉人杨子思欠被上诉人租赁物的数额已经清楚。由于上诉人刘国庆怠于与被上诉人对账,所欠租赁物的数额,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顾晶晶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杨子思所欠租赁物及其2011年5月1日以后所发生的租赁费”,并“自愿放弃刘国庆所欠租赁物及其2011年6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在二上诉人分别承认自己与被上诉人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且二上诉人已被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二上诉人虽否认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住宅总公司下属单位公章,但二上诉人均承认是实际承租人,亲自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还表示应由本人给付租赁费。基于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争议,本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已能确认,不存在事实不清和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应退还租赁物数额,被上诉人已申请放弃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租赁费如有违约按每日加收违约金1%,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作了减少处理。鉴于二上诉在本案人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结合其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数额及拖欠时间等情节,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违约金,并不属过分高于二上诉人因违约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除已返还租赁物的数额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决解除合同、给付租赁费和违约金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二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顾晶晶已自愿放弃部分权力,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顾晶晶与被告杨子思、被告刘国庆分别签订的《快拆脚手架租赁合同》;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子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晶晶租赁费124200.23元,被告刘国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晶晶租赁费136452.31元;维持该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杨子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晶晶违约金37260元,被告刘国庆给付原告顾晶晶违约金40935元;维持该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顾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杨子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晶晶2.8米的立杆6根、2.5米的立杆13根、2.4米的立杆5根、1.5米的接杆3根、1.2米的接杆2根、1.0米的接杆3根、0.4米的接杆15根、1.2米的横杆10根、1.0米的横杆432根、0.9米的横杆397根、0.6米的横杆1根;被告刘国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晶晶2.8米的立杆2根、2.7米的立杆40根、2.5米的立杆11根、2.4米的立杆18根、1.2米的接杆10根、1.0米的接杆6根、0.4米的接杆21根、1.2米的横杆50根、1.0米的横杆46根、0.9米的横杆17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2.8米立杆(每根13.866kg)、2.7米立杆(每根11.868kg)、2.5米立杆(每根11.1kg)、2.4米立杆(每根10.716kg)、1.5米接杆(每根7.526kg)、1.2米接杆(每根5.662kg)、1米接杆(每根4.894kg)、0.4米接杆(每根1.902kg)、1.2米横杆(每根4.762kg)、1米横杆(每根3.994kg)、0.9米横杆(每根3.61kg)、0.6米横杆(每根2.458kg)每吨6500元予以赔偿。三、驳回上诉人杨子思、刘国庆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上诉人杨子思负担3041元,上诉人刘国庆负担3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