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孙某,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新型建材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花。被告:郭某甲,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综合服务中心物业小区职工。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法定代理人:孔某。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刘进花,被告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孔某、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份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各不相同,加之被告时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的父母经常到原告家里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恶语相向,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孩子,也给原告的心理蒙上了阴影。为解除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的婚姻生活,原告曾两次诉讼至法院,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同处一个单位,婚前相互了解,被告也没有隐瞒其有智障的缺陷,双方经充分接触,感觉合适和满意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和睦相处,很少吵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完全受其父母影响所致,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虽然现在分居两年有余,但仍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在2011年7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有存款15万元,该款均存放在原告家及亲属家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将该15万元存款全部判归被告所有,因为被告患有智障是弱势群体,应予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单位职工,相互比较了解,经媒人撮合,双方于2006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从没打闹过,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患有智力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对被告照顾较好。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被其父母叫回娘家,原告于同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0日,本院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同居生活。2012年6月20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父母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第三次以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各不相同,加之分居两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2011年9月20日法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为被告父母书写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孙某和郭某甲婚后共同存款壹拾伍万元现存放李成甲陆万元孙利叁万陆千元家有伍万肆千元特此证明孙某2012.2.10”,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李成甲系原告表叔,孙利系原告之兄。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2月10日为被告书写的证明虽是原告亲笔所写,但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父母逼迫所写,并且原告患有××,书写证明后原告母亲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不认可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5万元,原告称该书面证明系被告父母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宁市荣复军人医院门诊病历首页及病员诊断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所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患有智障缺陷,与原告沟通存有障碍,加之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对被告给予更多关爱,因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回娘家居住时原告没有积极劝和并三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两年,期间内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由原告为其书写原、被告有存款15万元的证明,该证据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所书写的,该证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1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存款15万元全部归被告所有,显属不妥,应各分得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75000元,由原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庆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雁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