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楠与位凯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位凯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刘楠,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位凯通,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刘楠与被告位凯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凯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位某甲,2012年7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位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生纠纷。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位某甲,2012年7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位某乙。2013年9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本院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楠与被告位凯通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