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到东安县大庙口镇乐福村4组鱼塘边的邓某某家,与邓某某因借款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邓某某骂被告人刘某某“不要脸”,骂得非常难听,被告人刘某某便随手拿起一张木椅子打向邓某某的头部及左手部,致使邓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柳州铁路公安处东安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2003)东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3)东法刑初字第7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等;证人证言: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邓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