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盛凌、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盛凌,杨樟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1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季冬。委托代理人:曾招亮。被告:包盛凌,被告杨樟根,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盛凌、杨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衢龙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杨樟根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56万元。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冬、被告杨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盛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0年6月29日被告包盛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盛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至2001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等相关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包盛凌依约取得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包盛凌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积欠利息400566.95元至今未还,被告杨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包盛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积欠利息400566.9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盛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30日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包盛凌答未作答辩。被告杨某答辩称:1、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涉案在2001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公安机关对包盛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2、本案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保证责任中断,保证责任的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已经超过了对被告杨某的诉讼时效。3、被告杨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盛凌注明的申请是进货,而实际是被告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本案的主债务和债权人存在骗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担保人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承担的责任,可予以免责。本案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来说,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0年6月29日,被告包盛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01年1月29日归还,利率为7.3125‰,并由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自2000年6月29日起至2001年6月28日止,由被告包盛凌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可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为此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包盛凌已依约取得150000元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第2联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包盛凌于2000年6月30日在原告处提取现金150000元及该借款借据的反面有包盛凌签名的“全额领取现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申请书上的保证人的签名不是杨某本人所签;对证据2、3由于被告包盛凌未到场,也无法确定是否包盛凌本人签字;证据3即借款借据上无法体现是否现金交付给被告包盛凌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包盛凌现金提取15万元,与第一次开庭公安调取的证据中2000年6月28日收回贷款凭证的“过次日帐”内容不符,若是现金提取就不存在过次日帐;现实操作中,由借款人提取现金的做法也违反了农村信用联社的相关规定;反面未注明标注时间,也不知道被告包盛凌具体是何时提取现金的。被告包盛凌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过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即由原告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贷款,及收回了被告包盛凌于2000年1月24日的旧贷150000元,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2、宣读2011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包盛凌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2000年上半年,被告包盛凌向原告贷款计4笔共780000元,分别由本案被告杨某与另案中的赵钢、盛某及案外人刘锦春提供担保(其中杨某150000元、赵钢200000元、盛某290000元、刘锦春140000元);该4笔贷款均是以贷还贷款的,杨某担保的150000元原由刘锦春担保,后因刘锦春只同意担保部分借款,其才找杨某担保的,另三笔贷款也相同,原来也是其他人为其担保的等事实。3、被告包盛凌自述的材料1份,证明被告包盛凌向原告贷款事实,转贷过程中只归还过利息,是用新贷偿还旧贷,��还存在违规的行为,该笔贷款是违规贷款的事实。4、原告起诉被告包盛凌、赵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即(2013)衢龙商初字第44号中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有2个(赵钢)印章,但在庭审中核对的原件上只有一个印章,说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原告处不是1份,引证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其它内容由原告的经办人员补填的事实。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包盛凌立案,现诈骗罪不成立,对这份证据的取证有异议,可能是利害关系人诱导或者恐吓被告包盛凌取得的,该组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现2个印章的情况是因当时盖的不清晰,后���再加盖上去的;合同一共是三份,原告留2份合同(信贷员、会计处各留1份);借款人与担保人就1份,是因为有些当事人不需要合同。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包盛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至于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0年6月29日被告包盛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浙农信高保借字(2000)第65号]一份,约定从2000年6月29日至2001年6月28日止,由贷款人(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被告包盛��)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资金来源为贷款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等相关事项。并约定由被告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款期限至2001年1月29日。合同订立后,被告包盛凌于2000年6月30日实际取得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包盛凌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杨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包盛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30日起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另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是以贷还贷。2000年8月24日被告包盛凌外逃,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包盛凌涉嫌贷款诈骗,本院于2001年8月3日将此案移送龙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龙游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以包不构成犯罪终结侦查���故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包盛凌于1999年6月3日、200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90000元,共计290000元,其中1999年6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3日至2000年3月18日止;2000年1月4日的19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4日至同年4月8日止。用途为进货,还款资金来源为贷款归还,利率分别为月息7.9875‰、6.975‰,由刘锦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1999年6月3日、2000年1月4日将100000元、1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包盛凌的2011080339帐号内,被告包盛凌合计收到290000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包盛凌分文未还,刘锦春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又分别由被告杨某为包盛凌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刘锦春为包盛凌借款140000元提供担保。该事实有1999年6月3日、2000年1月4日的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2000年6���29日、6月30日,被告包盛凌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浙农信高保借字(2000)第65号](即本案讼争)、《保证借款合同》[浙农信保借字(2000)第67号]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00年6月29日被告包盛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包盛凌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照合同条款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认为,涉案贷款系以贷还贷,被告并不知情,故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是否“以贷还贷”的问题。(1)原告对2011年12月6日被告包盛凌在龙游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的以下陈述:2000年上半年,被告包盛凌向原告贷款计4笔,共计780000元,分别由本案被告杨某与另案中的赵钢、盛某及案外人刘锦春提供担保(其中杨某150000元、赵钢200000元、盛某290000元、刘锦春140000元);该4笔贷款均是以贷还贷的,杨某担保的150000元原由刘锦春担保,后因刘锦春只同意担保部分借款,包盛凌才找杨某担保的,另几笔贷款也相同,原来也是其他人为其担保的等事实。原告对此均无异议,认可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2)1999年6月3日、2000年1月4日的该笔贷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包盛凌,而2000年6月29日的该笔贷款(即涉案)却以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说明原告于2000年6月29日发放的贷款正是归还了1999年6月3日、2000年1月4日(前笔)的贷款。二、关于被告杨某是否明知涉案借款为“以贷还贷”的问题。(1)1999年6月3日、2000年1月4日与2000年6月29日��即本案讼争)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非同一人,1999年6月3日、2000年1月4日的借款担保人为刘锦春,2000年6月29日的借款担保人为杨某。(2)200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用途均载明为进货,并未注明以贷还贷,且被告杨某非原借款的担保人,从而证明了保证人杨某并不知道该笔贷款为以贷还贷。(3)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明知涉案借款为以贷还贷。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以贷还贷,且杨某并不知道该笔贷款为以贷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保证人杨某并不清楚涉案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所以保��人盛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包盛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盛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二、驳回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樟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6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26元,由被告包盛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平审 判 员 方雪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