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小四,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开通巷23号院旁边家电维修铺门前,趁被害人燕某进入维修铺内,将其停放在此的未上锁的绿驹牌48V29A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价值为2130元)盗走,骑车逃离时随即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