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仲崇节与被告赵昌松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节,赵昌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仲崇节。被告赵昌松。原告仲崇节与被告赵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节,被告赵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节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赵昌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新民诉保字第062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赵昌松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沈马村一组解放路7巷7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崇节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利息自2011年1月3日起,2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赵昌松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