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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与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8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责人聂冰。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萍,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铭。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金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国平。委托代理人吴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与被告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金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绍淳和夏晓萍、被告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会、第三人上海金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委托被告的分公司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下称被告分公司)经公路自浙江宁波运输水泥设备至陕西铜川。2010年12月14日,被告分公司安排的运输车辆皖F0XX**/F4206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员操作不慎造成车辆侧翻,以致上述承运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此次运输为被保险人第三人承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运输综合险,为此,第三人向原告索赔。经公估,认定损失为人民币333,255.38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赔付了保险金333,255.38元,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对上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负有向托运人赔偿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3,255.3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估报告及附件(含运输合同、事发经过等),证明保险事故情况、财产损失情况和保险理赔情况;证据二、保单;证据三、权益转让书;证据四、保险赔款凭证;证据二、三和四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333,255.38元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证据五、银行贷记凭证回单联、支票存根,证明1、第三人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证明2、第三人就涉案运输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收到原告的材料后,经核实,本案被告的分公司未与第三人订立过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本案被告分公司的印章。同时,运输合同上面的经办人员王和平(音译),经核实,也没有这样的人。基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企业信息及工商材料,证明被告分公司经过备案的公章,与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公章是不符的,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公章。第三人上海金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被告一直有合作,不止涉案的一次,第三人也有运输费金额打入被告分公司的账户,有贷记凭证为证。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第三人认为属实。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第三人和被告的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有关作出报告的公司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了解,该公司的公估业务许可证已经过期,请法庭依法核实;从这个层面来说,该家评估公司进行这样的评估,不具备法律许可的要求;2、有关报告中提到的关于货物的损失的金额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到的材料中有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货损自行协商解决,没有明确的金额;3、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是不清楚的,被告不认可该份报告作出的依据,被告认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4、有关报告里面提到的车辆,所有人是安徽的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和被告分公司的车辆,与被告无关,驾驶员是刘雪峰,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关系,也不是被告的司机,此外,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订立过,对公估报告所附的运输合同不予认可,公章也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公章,签合同的经办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再者,根据行业惯例,要提供被保险人和司机的合同、事故报案的现场记录、司机对事故的客观描述,否则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固有流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保单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从字面上看是形成的保单,但是否是事后形成的,被告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表示,对于2012年1月5日的工商银行存根,被告无该存根上王秋平此人,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存根上所载金额款项,存根上所载金额与被告和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金额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王秋平的具体信息以便被告向有关部门报案维权;对于AAXXXXXXXX号回单,被告分公司有该笔款项入账,但此笔款项为2010年10月28日发生,与本案无关,且回单所载金额与被告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金额不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刚收到该运输合同,此前被告代理人与被告进行核实,被告明确表示和第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另外,希望第三人就该合同提供完整的履行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公章;2、根据现实中很多物流公司的实践操作,公司存在两枚或者两枚以上公章的情形,不能认为两枚公章不一致,就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和被告分公司运输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该运输合同反映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具有多次的合作运输往来,上面的公章和原告提供公估报告附件的公章是一致的,这个公章就是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即使和备案的不一致,对被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第三人和被告的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以运输合同和贷记凭证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第三人实际操作上都是传真的方式确定合同的,第三人的付款方式是到一个付款账期以后就一次性支付,无法做到票票对应,本案也是这个情况,所以第三人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分公司承运第三人的一批货物从浙江宁波市镇海北欧工业园区金溪路XXX号运至陕西铜川市黄堡镇李家沟柒家山;货物预定于2010年12月10日发运,运期不得超过4天;货物重量为2件31.322吨;运费为15,661元等。2010年12月14日23时30分,刘雪峰驾驶皖F0XX**/皖F4X**挂号货车运输上述货物,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19公里处,因下雪路滑,操作不慎,撞至左侧防护栏,导致挂车侧翻,造成该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载货物(设备)的损坏,车方与货主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事故说明,内容为,“事故经过:2010年12月13日下午,车号为皖F0XX**/皖F4X**挂重型半挂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北欧工业园区金溪路XXX号(瑞麦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装第三人委托我司装2件运往陕西铜川(重量31.322T,尺寸2600×2600×2650MM)的货物,按照要求,将货物前后左右捆扎牢固后,于13日晚上出发,于14日晚23点左右在河南信阳遇到下雪天气,由于下雪路面结冰,刹车不及时,造成车辆左转撞至左侧防护栏,导致货物摔落在地下,造成货物部分损坏。”2011年1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事故发生经过,要求原告查看货损。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及被告分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索赔涉案货损380,000元。2011年7月29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事故货损报告,定损金额为384,615.38元,残值为51,360元,确定此次事故的损失为333,255.38元。第三人就本次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起运地浙江宁波,目的地陕西铜川黄堡镇;货物名称水泥设备;件数及重量为2件31.322吨;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车号为皖F0XX**;保险金额1,200,000元;保险费960元。涉案货物的运输无免赔额。2011年11月15日,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333,255.38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相应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提供的2010年8月25日的运输合同,亦是被告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由被告分公司承运第三人的货物从浙江宁波市镇海北欧工业园区金川路XXX号运至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白士镇经济开发区;货物预定于2010年8月28日发运,运期不得超过3天;运费34,303元。该运输合同上被告分公司的章和2010年12月9日被告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上的被告分公司的章同。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分公司支付了运费46,540元,贷记凭证号为AAXXXXXXXX。被告对该笔款项确认收到。2012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分公司签发了工商银行的支票,金额为73,337元,被告否认收到过该款项。被告提供了被告分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加盖的被告分公司公章与2010年8月25日的运输合同及2010年12月9日的运输合同上被告分公司的章不一致。审理中,经本院审核,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本案被告分公司的印章。同时,上面的经办人员王和平(音译),经核实,也没有这样的人,基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注意到,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分公司的章与被告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上加盖的被告分公司的章不符。但这不排除被告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可能。从第三人提供的2010年8月25日运输合同来看,亦加盖了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的章,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具有多次运输业务往来,并且被告确认在2010年10月28日收到了第三人向被告分公司支付的运费46,540元。在之后的2012年1月5日,第三人又曾向被告分公司签发过工商银行的支票,金额为73,337元。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并履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车辆及驾驶员均不属被告分公司。本院认为,在被告分公司履行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过程中,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已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分公司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函件,确认了其用上述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造成货损,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第三人赔偿了保险金333,255.38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被告作为系争货物缔约承运人,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损失,应向货物所有人,即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第三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系争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可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货物受损所导致的全部损失,现原告即享有前述代位求偿权,则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相应的损失已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金额为384,615.38元,残值为51,360元,扣除残值后确定此次事故的损失为333,255.38元,原告亦已向第三人赔付了该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范围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经济损失333,255.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8元,由被告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