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二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住昆明市。被告人李某某,男,住贵州省威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勇奇,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妻子李仁慧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介绍处女施启会和被害人陶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发现施启会不是处女,便将李仁慧约出来并说要去派出所解决。后两人商量以28000元私下处理,李仁慧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筹钱。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钱和刀并邀约其儿子李章涛(另案处理)带人一起来到本市盘龙区鼓楼路千禧KTV对面路边,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陶某某砍成轻伤,将被害人王斌砍成轻微伤。打斗过程中,其邀约的同伙李章涛、王大宇、王高奇、邓豪杰、周船将被害人陶某某牌照为云AA93**的黑色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014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8593.63元,其中医疗费42749.63元、残疾赔偿金74304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财产损失费28600元、鉴定费29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当庭提交鉴定书3份、修理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2张、医疗费发票1张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现阶段无能力赔。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其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临时起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李仁慧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介绍处女施启会和被害人陶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发现施启会不是处女,便将李仁慧约出来并说要去派出所解决。后两人商量以28000元私下处理,李仁慧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筹钱。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钱和刀并邀约其儿子李章涛(另案处理)带人一起来到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千禧KTV对面路边,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陶某某砍成轻伤,将被害人王斌砍成轻微伤。打斗过程中,其邀约的同伙李章涛、王大宇、王高奇、邓豪杰、周船将被害人陶某某所有的牌照为云AA93**的黑色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014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原告人陶某某因此次受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2749.63元、鉴定费2940元。经鉴定,陶某某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医疗费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原告人陶某某提交的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造成轻伤后果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陶某某及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42749.63元、鉴定费294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有票据、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云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其35天×29608元/365天=2839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但此费用为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酌情支持500元;6、财产损失,本院按照鉴定机关的鉴定价值予以支持其2014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018.63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018.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