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亚森买买江,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2010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小市附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XX在本市鼓楼区中央门南站由北向南方向公交站台附近,趁被害人上车不备之际,窃得手机四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鼓楼区中央门南站由北向南方向公交站台附近,从郭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10元。2、同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从肖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三星牌GALAXYSII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60元。3、同日17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从糜某挎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60元。4、同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从许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小米牌MI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90元。2013年8月23日10时��,被告人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购买手机发票、收据、销售保修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郭某、肖某、糜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所窃赃物未能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