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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兴甲、王彩转与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甲,王彩转,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王兴甲原告王彩转被告王纪仓被告王秀荣被告王义东被告王义龙原告王兴甲、王彩转与被告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甲、王彩转共同诉称:2013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外搬移房屋拆除后的废旧砖块,被告王纪仓也在他家忙自己的农活。此时,一辆洒水车从新建的垃圾处理厂旁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往前洒水,在经过被告王纪仓家被征地段时被被告阻拦。被告王纪仓对洒水车司机无理谩骂,声称村组干部截扣征地修路钱款,导致征地款不能及时发放给群众。后洒水车无奈掉头返回。原告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听到这些话后,准备给被告王纪仓进行解释。被告看见原告过来,就骂骂咧咧的回家干活去了。原告也就返回家中继续搬砖头。11时许,王纪仓带着妻子和两个儿子到原告家闹事,四被告一哄而上,持圆头铁锨、棍棒对原告展开猛烈攻击,致使原告王兴甲身体多处受伤,面部多处淤青,头部发晕难以站立。原告王彩转也被被告王秀荣多次用拳头击打头部,撕扯头发,致使头部一直作痛。四被告对原告殴打过程持续十多分钟,后被邻居王义为、张绣云劝开。原告因受伤较重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94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820元、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交通费1080元(40元/天×27天)、误工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王兴甲、王彩转分别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王兴甲提交了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药费单据三份、住院药费结算单一份、面部照片两张。根据病历档案记载,王兴甲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病症为: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睑钝挫伤;3、双颜面部、额部及颈部皮肤擦伤;4、双眼年龄相关白内障;5、外伤性头痛;6、2型糖尿病。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942.6元。二、原告王彩转提交了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检查费收费票据四张,出院证明书一份。根据病历档案记载,王彩转于2013年5月10日入院,2013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治疗病症为:1、颈椎病(椎动脉型);2、脑动脉供血不足;3、脑动脉硬化。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97.8元。三、原告王彩转提交了西峰区彭原乡老庄村卫生所诊断证明一份、西峰区彭原乡下庄村卫生所处方四张、西峰区彭原乡老庄村卫生所收费票据2张。根据诊断证明记载:王彩转于2013年4月28日被诊断为头面部、腰腿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两张收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17.5元。四、原告王彩转提交额面部照片七张,证明受伤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王兴甲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打架无关的病症,因此对治疗与打架没有关系的病症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王彩转所治疗病症并不是因为打架引起的,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所提交的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提出自己在打架过程中也受到伤害。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共同辩称:被答辩人是生产队队长,曾占用石油公司补偿给答辩人的款项1050元,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在修垃圾处理厂道路时毁掉了答辩人未被征用的苹果园地里的石桩和铁丝网,但没有进行补偿。2013年4月28日,答辩人拦住了修垃圾处理厂道路工队的洒水车,要求进行处理,后洒水车离开。被答辩人嫌答辩人挡了洒水车,手持木棒,追打答辩人王秀荣。答辩人王义东、王义龙知道此事后,去被答辩人家里询问。答辩人王纪仓、王秀荣为防止儿子和被答辩人打架,去叫两个儿子回家时,见被答辩人王兴甲与王义东、王义龙相互厮打在一起。被答辩人王彩转看见答辩人王秀荣来了,将王秀荣撕拉倒地,骑在王秀荣身上将王秀荣脸挖烂、头打伤。被答辩人王彩转还用砖头打伤王纪仓的头部。被答辩人王兴甲打伤了王义东和王义龙。后经西峰区人民医院检查:答辩人王纪仓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王秀荣面部皮肤挖伤;王义东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义龙左腿部被王兴甲咬伤。答辩人在西峰区人民医院门诊和村卫生院治疗花费了2512.3元。这次打架中被答辩人并无明显伤痕。王兴甲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借故打架治疗糖尿病,这样的药费答辩人是不能承担的。被答辩人王彩转在打架的第二天挖掉了答辩人庄北地埂,致使答辩人房屋塌陷。王彩转向法院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是在打架后第十一天才住院的,住院治疗的病症是颈椎病、脑动脉供血不足、脑动脉硬化的老病,该医疗费答辩人不予赔偿。现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医药费2512.3元,并请求对被答辩人的医药费进行鉴定,不是治疗损伤的医药费答辩人决不承担。被告王纪仓、王秀荣、王义龙、王义东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纪仓提交了西峰区人民医院急诊科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诊断证明显示王纪仓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另外,王纪仓还提交了西峰区人民医院2013年4月28日的医疗票据四张,总金额182元;2013年4月28日西峰区怡盛堂大药房收据一份,金额243.5元;2013年4月28日西峰区彭原乡下庄村卫生所处方一份,西峰区彭原乡老庄村卫生所的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18元;西峰区下庄李永辉诊疗所处方三份,收费收据一张,金额991.5元;邵天仁开具的处方三张;2013年7月3日庆阳市西峰区德生堂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73.56元;头部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二、王秀荣提交了西峰区人民医院急诊科2013年4月28日的诊断证明一份,诊断证明显示王秀荣的伤情为:面部皮肤擦伤。另外,王秀荣提交了2013年4月28日西峰区彭原乡下庄村卫生所处方一份,西峰区彭原乡老庄村卫生所的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21元;在西峰区下庄李永辉诊疗所的处方两份,收费收据一份,金额350元;脸部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三、王义东提交了西峰区人民医院急诊科2013年4月28日的诊断证明一份,诊断证明显示王义东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以证明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兴甲、王彩转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出示的证据如下:一、法院依照职权调取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彭原派出所卷宗一册,根据所调取的卷宗内容显示,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彭原派出所立案进行了查处,并分别与王兴甲、王彩转、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王海波、张秀云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1、王兴甲陈述:“2013年4月28日早晨11时许,王纪仓把洒水车挡住,不让洒水车经过,并高声叫骂,意思是垃圾场道路征迁时他们没有得到实惠,我们把实惠得了。我准备找王纪仓时,王纪仓走了,我就过去问王纪仓的妻子王秀荣,王秀荣就和我争吵起来,我们两个吵了几句,我就回来了。半个小时左右,王义龙拿了一根木棒,王纪仓拿了一把铁锨和王义东、王秀荣一起来到我们家。王义龙说他们不在家,我一直欺负他父母呢,就和我嚷起来了,随后王义东在我身后将我抱住,王义龙用拳头和木棒在我脸上打,王纪仓用铁锨在我身上打。最后王海波和他妻子张秀云过来将我们拉开了。这时我看见王纪仓和王秀荣对我妻子王彩转进行殴打,最后被王海波和张秀云拉开了,当时我被打懵了,打的过程我记不清了。”2、王彩转陈述:“……我听见我们家狗咬的厉害,我丈夫王兴甲过去准备看一看,我远处看见王纪仓提着铁锨,王义龙提着一个木棒,随后王义东抱住了王兴甲的腰,他们就开始打王兴甲。我跑过去准备拉架时,被王秀荣抓住了左肩膀,我把她往开推,王秀荣就撕扯着我的头发,把我推倒在地,把我衣服撕开,抓住我左边乳房拧,我把她的脸抠了一下。打架时王纪仓用铁锨朝我的腰部打了一下,用锨把在我腿上捣了两下。这时我们邻居王海波、张秀云过来把我们拉开了。”3、王纪仓陈述:“2013年4月28日早晨,我把垃圾场的洒水车挡回去后,就开上垃圾车捡垃圾去了。后来我妻子到村部附近遇见我,给我说王兴甲手持木棒到我们家兴师问罪且有打人的动机,我就给两个儿子打电话让他们回来一下。不大一会,我们两个儿子就回来了,我就和我妻子及两个儿子到王兴甲家去,王义龙上前问王兴甲是怎么回事,王兴甲二话不说抓住王义龙的脖子,后来就和两个儿子厮打在一起。我妻子王秀荣上前拉架时被绊倒,我准备扶我妻子时,被王彩转用砖头将我的头打烂了,我当时就躺在地上,他们厮打的事没有看见。我并没有动手打人。”4、王秀荣陈述:“2013年4月28日早晨11点多,我正在果园干活,王兴甲和他妻子王彩转到我们果园外骂我,说我丈夫把他骂了,我们吵了几句就散了。后来我到村部附近碰见我丈夫,我就对他说了这件事,我丈夫便打电话把两个儿子叫回来。我头晕拄着一个木棒,王纪仓拿了一把铁锨和两个儿子到王兴甲家去问。到王兴甲家门口,王义龙就和王兴甲吵起来了,最后王兴甲过去抓住王义龙的脖子,双方就厮打起来了,王义东就过去拉架。我当时头晕,怎么打起来的记不清了。在打架过程中,王纪仓的头被打烂了,我的脸被王彩转抓破了,王义龙的左腿被咬伤了,王义东左腿被打肿了,王兴甲的脸被打肿了。”5、王义东陈述:“2013年4月28日早晨我爸给我打电话说王兴甲和他老婆在我们苹果园把我妈骂的晕倒了,叫我回家处理这件事,我就赶回家中,当时我妈晕的站不住。我就搀着我妈准备到王兴甲家去问一下是怎么回事,我兄弟王义龙在前面往王兴甲家走,我爸王纪仓是个残疾人,腿拐着呢,拿了一把他捡垃圾用的铁锨在后面走着。我还没到王兴甲家,就看见王兴甲不知道是掐住了王义龙的脖子还是推了一把,将王义龙掀了一个趔趄,我就过去抱住了王兴甲让他不要动手,王兴甲用左肘子在我身上捣了两下,我们就一起绊倒在地,王兴甲让我把他放开,我没放,王兴甲就用右手在我左眼上打了两拳,我就松开手,用右手在王兴甲头上打了两拳。接着我们就都起来了。我起来看见我妈和王兴甲的老婆在一起撕扯着呢,我妈的脸被抓烂了,这时王兴甲跑过去在我妈的背上打了三、四拳,我妈本来有病,我一看就急了,赶紧过去打王兴甲,但被王海波和他妻子拉住了,我没打上王兴甲。王兴甲的妻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扔到我爸头上,把我爸的头打烂了,我过去看我爸的伤情,王兴甲的妻子就过来对我撕扯,把我的衣服撕烂了,并抱住我的腿将我绊倒,张秀云把王兴甲的妻子拉开,最后我就报了警。”6、王义龙陈述:“2013年4月28日早晨我爸给我打电话说王兴甲要打他呢,让我回来,我就回到家中。回家后我们准备找王兴甲问一下情况,我们走到王兴甲门口时碰见王兴甲,我在问王兴甲时,王兴甲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骂我和王义东,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哥王义东就和王兴甲撕扯到一起。这时我父亲和我母亲也过来了,王兴甲的老婆过来就开始骂我父母,不知道怎么,王兴甲的老婆把我母亲的脸抠破了,我母亲就和王彩转撕扯在一起,王彩转把我母亲压在地上,我父亲在拉架时把王彩转推倒在地,王彩转起来后把我父亲推倒在地,顺手捡起一块砖头朝我父亲头上打了一下。我在拉我父亲和母亲的时候,看见我哥王义东和王兴甲也打起来了,我就跑过去一起打王兴甲。随后王海波和张秀云就将我们拉开了。打架时,王兴甲抱着我的腿,在我大腿上咬了一口。”7、王海波陈述:“2013年4月28日早晨我抱着孙子转,听见我们邻居好像在吵架,我老婆在路旁拉架着呢,我就把孙子放下,跑过去看见王纪仓在路边坐着呢,好像刚打完架,嘴里还骂人着呢,王义东和王义龙把我们队长压倒打着呢,王改转(即王秀荣)骑在王彩转的身上,我就过去把他们三个人拉开了。”8、张秀云陈述:“2013年4月28日早晨我在拉土,看见王义龙手里拿了一个木棒和王义东、王纪仓、王秀荣往王兴甲家走,王纪仓手里还拿着一把铁锨,王兴甲当时在他们家门口拉砖。王义龙走到王兴甲跟前说王兴甲骂了他爸和他妈,随后用拳头在王兴甲身上打。王兴甲见王义龙打他,也用拳头在王义龙身上打。在打架过程中,王义东从后面抱住了王兴甲的腰,三人厮打在一起。我就跑过去拉架,在拉架时我被带倒在地上,我丈夫王海波来将他们往开劝。我爬起来后,看见王彩转的衣服被撕破,王彩转仰面睡在地上,王秀荣抓着王彩转的头发和王彩转相互撕拉。王纪仓用锨把在王彩转身上打,我把王秀荣拉开,把王彩转从地上拉起来,这时我看见王海波已经将王义龙、王义东、王兴甲三个拉开了。王彩转起来后,又去追打王纪仓,被王秀荣从身后赶过来用手抓住了头发,用拳头在身上打的摔倒在地上,王海波又骂的将王秀荣和王彩转拉开。在打架过程中,王兴甲的脸和两个眼睛肿了,王秀荣脸上有抓伤,王纪仓头破流血,王彩转眼睛肿。”二、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庆医司鉴(10)X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兴甲住院治疗外伤用药不对症费用共计339.28元;(2013)庆医司鉴(10)X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彩转原患疾病与此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出所治疗病症均是由于打架引起的,所花去的医疗费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王兴甲与王纪仓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两家曾因为门前道路通行闹过矛盾。王兴甲现任村民小组组长。2013年4月28日早晨,垃圾处理厂洒水车对新修道路洒水,车辆经过王纪仓门口时被王纪仓挡住。王纪仓提出在修道路时损坏了其果园边的水泥桩和铁丝网没有进行相应的补偿,并因此事进行谩骂,谩骂时言语涉及到村队干部工作方面的问题,洒水车随后返回。当时王纪仓正在家门口干活,听见王纪仓谩骂,便过去准备问王纪仓。过去后王纪仓已经外出,王兴甲便找到在果园干活的王纪仓妻子王秀荣,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争吵几句后王兴甲回家继续干活。王秀荣随后到村部附近遇见了王纪仓,便把发生的事情告诉给了王纪仓。王纪仓便给儿子王义东、王义龙打电话,让儿子回家处理问题,王义东和王义龙接到电话后赶回家中。随后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四人一同前往王兴甲家,在去王兴甲家时,王义龙手里拿了一个木棒,王纪仓拿了一把铁锨。到了王兴甲门口,王义龙先和王兴甲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厮打,王义东看见双方发生厮打,便赶过去抱住王兴甲的腰,与王义龙一起和王兴甲进行撕打。王彩转看见王义东、王义龙两人打王兴甲,便赶了过去,但被王秀荣截住,随后王秀荣与王彩转双方发生了厮打。在王秀荣与王彩转厮打过程中,王纪仓用铁锨把打了王彩转。邻居王海波、张秀云夫妇发现两家打架,便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在打架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王兴甲受伤后当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王兴甲的伤情为“: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睑钝挫伤;3、双颜面部、额部及颈部皮肤擦伤;4、双眼年龄相关白内障;5、外伤性头痛;6、2型糖尿病。”王兴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942.6元。王彩转于2013年5月10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病(椎动脉型);2、脑动脉供血不足;3、脑动脉硬化。王彩转共计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97.8元。为此,王兴甲、王彩转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申请对王兴甲住院期间不对症药物进行鉴定;申请对王彩转住院所治疗的病症是否与打架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庆医司鉴(10)X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彩转原患疾病与此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2013)庆医司鉴(10)X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兴甲住院治疗外伤用药不对症费用共计339.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收费收据、照片附件,有鉴定结论和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彭原派出所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王纪仓和王兴甲两家之前因为道路通行存在矛盾,平时关系不睦。2013年4月28日早晨,王纪仓和王兴甲两家发生矛盾后,王纪仓打电话将两个儿子叫回,并一同到王兴甲家中质问,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打架。由于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冷静处理矛盾,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王兴甲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因此,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属于有过错一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王义东、王义龙二人共同致伤了王兴甲,因此王义东、王义龙二人应共同对王兴甲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兴甲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28日以(2013)庆医司鉴(10)X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兴甲住院治疗外伤用药不对症费用共计339.28元。故对王兴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不对症药物的花费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王义东、王义龙共同赔偿。关于王彩转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28日以(2013)庆医司鉴(10)X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彩转原患疾病与此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现王彩转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病症系打架行为所致,因此,王彩转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彩转提交的乡村诊疗所的处方及收费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彩转所提交的乡村诊疗所处方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档案印证,同时所提交的收费收据并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无法确定其真伪,也无法确定所用药物治疗的疾病,因此对王彩转提交的诊疗所的处方及收费收据,不予采信。对于王兴甲请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王兴甲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和相关证据,所以,交通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对于王纪仓、王秀荣,王义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请求,因为王纪仓、王秀荣,王义龙属于有过错方,且提交的处方、收费收据亦没有相应的病历档案记载,不能确定其真伪和治疗的病症,亦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王纪仓、王秀荣,王义龙没有提交反诉状并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因此,对王纪仓、王秀荣,王义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义东、王义龙共同赔偿原告王兴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5603.32元、误工费916.50元(70.5元/天×13天)、陪员误工费910元(70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合计7559.82元;王兴甲住院期间所用不对症费用339.28元,由王兴甲自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彩转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彩转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王纪仓、王秀荣、王义东、王义龙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世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罗世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