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1上诉胡×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1,胡×2,胡×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1,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2,男,196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3,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上诉人胡×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9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胡×2诉至原审法院称:陈×2与胡×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胡×2、胡×1、胡×3、胡×4。胡×5于1998年8月27日去世,陈×2于2010年1月9日去世,胡×4于2006年8月16日去世。胡×4没有子女,其继承份额归陈×2。位于北京市×××87号院(以下简称×××8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胡×5和胡×4,该院内房屋于2010年4月30日拆迁,共签订了二份拆迁协议,其中胡×5名下宅基地的拆迁款为1773236.8元、胡×4名下宅基地的拆迁款为2103176元。我作为陈×2和胡×5的子女有权继承二人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87号院拆迁后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1250000元。胡×1辩称:不同意胡×2的诉讼请求。胡×2所述身份关系以及陈×2、胡×5、胡×4去世时间均属实。×××87号院有两个宅基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胡×5和胡×4名下,但×××87号院是一个院,没有分割。我本人没有宅基地。×××87号院内有老北房5间,即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是陈×2、胡×5所建,2000年和2009年我和谭×2在该院内新建房屋19间,拆迁时院内共计24间房屋。胡×4身体不好,一直患有肺炎,没有工作,吃低保,其虽然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并未在×××87号院建房。×××87号院由陈×2、胡×5、胡×4以及我、谭×2居住使用,胡×2和胡×3没有在该院内居住。胡×2另外批过宅基地,其自己单过。针对×××87号院订立的两份拆迁协议都是我代签的,胡×5名下的宅基地获得拆迁款1773236.8元,胡×4名下宅基地获得拆迁款2103176元,上述款项均由我领取。我认为×××87号院的实际使用人是我,该院内除了老房5间之外,其余房屋都是我建造的。胡×2已经另外获批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比×××87号院还大,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也高于87号院拆迁取得的补偿款。而且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是按户使用的,一户只能享有一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所以拆迁针对的就是我一家人,区位补偿价款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只有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款能够列入遗产的范围。此外,陈×2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1月2日立下代书遗嘱。根据这两份遗嘱,拆迁款都应该归我所有。陈×2在原审时尚未去世,其曾经提交答辩状,表明了不同意由胡×2继承遗产的态度。法院应当正确适用继承法,不应当让未尽赡养义务的胡×2分得遗产。胡×3辩称:我同意胡×1的答辩意见,胡×1所述均属实。胡×2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不应当分得遗产。我认为×××8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都应该归胡×1,如果法院认定遗产中有我的份额,我要求继承。我母亲第二次立遗嘱的时候我在场,是我母亲按的手印。此外,胡×4身体不好,干不了活,他从来没有在×××87号院内盖房,院内的5间老北房是我父母所建,其余房屋全都是胡×1和谭×2所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5与陈×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胡×2、胡×1、胡×4、胡×3。胡×5于1998年8月2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胡×4于2006年8月16日去世,其生前未结婚,无子女,亦未留有遗嘱。陈×2于2010年1月9日去世。×××87号院分为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胡×5和胡×4名下。胡×2主张胡×5宅基地上对应的房屋为胡×5与陈×2所建,胡×4宅基地上对应的房屋为胡×4本人所建。胡×1则认为×××87号院内除北数第一排北房五间系胡×5与陈×2所建外,其余房屋均为胡×1所建,为此其提交了申请书、建房施工合同、收据、书面证言等证据,对此胡×2均不予认可。此外,胡×1还提交了东营村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协议、北京市朝阳区结核病防治所诊断证明、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据,欲证明胡×4没有能力建房,胡×2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房屋建造情况,胡×3认可胡×1所述。2010年4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下称腾退办)与乙方胡×5(已故)、胡×1签订了《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07.29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1户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胡×1、之妻谭×2、之子胡×6。腾退办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1773236.8元。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上1号房(双方均认可为陈×2、胡×5所建的北房五间)的房屋面积为76.6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4531元;2号房面积69.5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5098元;3号房面积为1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648元;4号房面积为11.2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784元;5号房面积为27.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9730元;6号房面积为9.1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9714元;建筑面积207.29平方米、土地面积207.29平方米、区位补偿价每平方米2200元;设备及附属物小计333178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331664元、区位价格补贴186561元。2010年4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下称腾退办)与乙方胡×4(已故)、胡×1签订了《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94.3平方米,腾退办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103176元,其中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505530元、区位补偿价总价427460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310880元、区位价格补贴费174870元、腾退补偿价格总额为1418740元、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97150元、搬家补助费3886元、其它补助费500元、放弃定向安置房异地购房补贴582900元。陈×2于2010年1月9日去世。胡×1称陈×2生前立有遗嘱,并提交了陈×2生前的两份代书遗嘱。其中落款为2009年9月30日的遗嘱内容为:”我决定把我现有的五间房留给四儿子胡×1所有。以后拆迁款项都赠给胡×1。遗嘱人陈×2(代)代笔人武×见证人李×22009年9月30日”。陈×2并未签字,其姓名系武×代写,姓名处有指纹印记,胡×1称指纹系陈×2所按。同时,胡×1还提交了反映上述遗嘱形成过程的视频光盘,但其中并未显示代书遗嘱中存在”以后拆迁款项都赠给胡×1”以及”2009年9月30日”的内容,亦未显示陈×2按捺手印的过程。对于上述证据胡×2均不予认可,认为遗嘱涉嫌篡改,且未说明五间房的具体位置,亦未书写日期。另,胡×1还提交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内容为:”我陈×2因为不识字,不能亲手写遗嘱,特委托谭×1抒写,内容如下:因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2009年11月份大儿子胡×2又将我告上法庭,恐怕以后我的财产又要被大儿子和大儿媳妇侵占,因此特立遗嘱如下:因位于87号院内的正房五间、法院还没有判决,我的份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故后归属我的四儿子胡×1所有(如遇拆迁,拆迁所得房款全部归属四儿子胡×1所有)。”立遗嘱人处有陈×2按捺手印。证明人金×、李×1签字。代书人谭×1未在遗嘱上签字。此外,经胡×1申请,证人谭×1、金×、李×1、陈×1、刘×出庭作证,谭×1、金×、李×1、陈×1均陈述称该遗嘱系2010年1月2日所立,遗嘱内容系陈×2真实意思表示,陈×1、刘×均陈述称×××87号院内房屋除老房五间系胡×5与陈×2所建外,其余房屋均为胡×1所建。胡×2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对于遗嘱的效力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胡×4先于陈×2去世,其遗留的财产应当由其母陈×2继承。胡×2、胡×1和胡×3均为陈×2和胡×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2和胡×5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对于胡×1称陈×2生前立有遗嘱一节,对于落款为2009年9月30日的遗嘱,因在胡×1提交的反映该遗嘱形成过程的视频光盘中并未显示代书遗嘱中存在”以后拆迁款项都赠给胡×1”以及”2009年9月30日”的内容,亦未显示陈×2按捺手印的过程,光盘显示内容与遗嘱记载内容存在显著差别,故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而对于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因该代书遗嘱中代书人未签名,且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无法确认其效力。综上,本案应由胡×2、胡×1和胡×3对陈×2和胡×5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2和胡×5在位于北京市×××87号院内建有北数第一排北房五间,建筑面积为76.68平方米。因胡×2未提交证据证明×××87号院内其他房屋系陈×2和胡×5所建,而胡×1提交了建房的相关证据,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再结合胡×1长期在该院内居住以及陈×2和胡×5年龄较大、胡×4患病、收入较低的事实,×××87号院内其他房屋由胡×1建造的可信度较高,故法院予以认定。由于胡×1长期随陈×2和胡×5生活,且未在东营村获批宅基地,故其对于胡×5名下的宅基地亦应享有使用权,而对于胡×4名下的宅基地胡×1不享有使用权。基于此,陈×2和胡×5的遗产范围应包括87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五间(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对应的拆迁补偿款444927元(包括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区位价格补贴)及胡×4名下宅基地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区位价格补贴费、放弃定向安置房异地购房补贴)1496110元,共计1941037元,而其他拆迁补偿款均应由胡×1与其妻谭×2、其子胡军共有。据此,胡×2与胡×1、胡×3每人应分得的遗产为647012元,因胡×1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领取,故其对胡×2及胡×3负有给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判决:一、胡×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2腾退补偿款六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二元。二、胡×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3腾退补偿款六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二元。三、驳回胡×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胡×1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2的遗嘱合法有效,且陈×2在答辩状中也表示不同意胡×2继承遗产。二、胡×2没有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胡×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三、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认定没有依据,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城乡一体化配合费和区位价格补贴费等不应列入遗产范围;故要求依法改判。胡×2同意原判。胡×3表示其意见与胡×1一致,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胡×1提交《崔各庄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一册,胡×2对此表示认可。该指南中《崔各庄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凡在公告规定腾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的,被腾退人可按《细则》中相关规定享受城乡一体化工作配合费、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区位补贴费、未超占奖励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过渡补助费、低保户补助费、残疾人补助费。上述指南中《政策解读》第15条载明: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中,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城乡一体化配合费为1600元/平方米,规定期间内腾退奖励费为500元/平方米。第16条载明: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异地购房补助费)×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中,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城乡一体化配合费为1600元/平方米,规定期间内腾退奖励费为500元/平方米,......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异地购房综合补助费为3000元/平方米。第22条载明:凡在第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以下奖励:......③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城乡一体化配合费1600元/平方米;......⑤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区位价补贴费900元/平方米......超过第二奖励期限的,不再享受上述所有奖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崔各庄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证人证言、遗嘱、视频光盘、申请书、建房施工合同、收据、东营村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协议、北京市朝阳区结核病防治所诊断证明、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胡×1提出的三点上诉请求。首先,对于遗嘱的效力,因胡×1提交的陈×2的两份代书遗嘱均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对其效力均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另,陈×2虽在答辩状中曾提到不同意胡×2继承遗产,但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故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综上,胡×2、胡×1、胡×3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胡×5、陈×2的遗产,并通过转继承的方式继承胡×4的遗产。其次,对于遗产分配的标准,胡×1虽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胡×2未尽赡养义务,但胡×1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胡×2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胡×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对遗产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第三,对于具体的遗产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其所有权不能予以继承,但其使用权归村民个人所有,故因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利益可以进行继承。1、在胡×5名下宅基地范围内,原审法院结合胡×1与父母共同生活、建造房屋等情况,认定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符合实际情况。因该院落内除面积为76.68平方米五间北房是胡×5和陈×2所建,其余房屋均为胡×1所建。故原审法院酌情将上述五间北房的重置成新价以及相应比例的区位补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区位价格补贴费共计444927元均作为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在胡×4名下宅基地范围内,原审法院基于胡×1对该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但建造了全部房屋并在此居住的事实,认定该部分遗产仅包括区位补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区位价格补贴费及放弃定向安置异地购房补贴四项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拆迁政策,城乡一体化配合费及区位价格补贴费均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计算,且需要被腾退人在限定期限内腾退交房为条件。因拆迁时胡×4、陈×2均已去世,故该二项补偿应主要针对胡×1,原审法院全部认定为遗产不妥,本院酌情调整为20%。对于放弃定向安置异地购房补贴,该部分既与拆迁面积有关,又具有部分人身属性。因该院落的被腾退人为胡×4(已故)和胡×1,故胡×1亦应对此项补贴享有一半权利,原审法院将此全部作为遗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胡×4名下宅基地范围内的遗产应为816060元。综上所述,8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遗产部分合计1260987元,应由胡×2、胡×1、胡×3平均取得,每人42032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胡×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9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9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2腾退补偿款四十二万零三百二十九元;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9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3腾退补偿款四十二万零三百二十九元;三、驳回胡×1、胡×2、胡×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胡×2负担10593(已交纳),由胡×1负担5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6元,由胡×1负担10670元(已交纳),由胡×2负担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胡×3负担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