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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白嘉欣诉吕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吕福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353号原告白X,女。法定代理人白玉钦(原告白X之父)。被告吕福生,男。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立,男。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X与被告吕福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法定代理人白玉钦与被告吕福生、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立、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X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5月30日7时1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吕福生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白X由西向东步行,大客车右后部与白X接触,造成白X受伤。因为事发地点没有斑马线,如果过马路走人行横道需要绕很远,所以白X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福生与白X负同等责任。吕福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吕福生、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白X医疗费1285.9元、交通费125元、护理费8937.5元,并承担诉讼费。吕福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我驾车是正常行驶,是白X撞到了车辆的右后角,对白X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白X事发后5天才去医院,20多天后才去做核磁,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也没有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不合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白X有外伤。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吕福生的职务行为,但白X的医疗费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而且白X的父母都有监护义务,白X也可以由其母亲护理,交通费不合理,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7时1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吕福生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白X由西向东行走,大客车右后部与白X接触,造成白X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福生与白X负同等责任。吕福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白X于2013年6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治疗,检查报告单记载临床诊断为手部损伤,病历记载面部外伤。后白X于2013年6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治疗,报告单记载:双侧额部头皮下软组织损伤。白X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医疗费,提供了1285.9元的医疗费票据。白X的法定代理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称因事发当天送白X去学校及因就医发生。白X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护理费,称白X受伤后由其父亲白玉钦护理,护理期间白X虽然在正常上学,但是白X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受到了惊吓,看见车害怕,必须由家长接送、陪护,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炮兵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白玉钦系我处团职干部,月工资收入为8956.8元,2013年5月30日至6月28日因女儿白X交通事故外伤、头痛、惊吓等请假一月进行陪护,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管理条例》规定,实际扣除五月份工资577.8元,六月份工资8359.7元,共计8937.5元。白X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医院的护理医嘱,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另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X的合理损失,但白X没有护理证明,而且白X一直在上学并未休假,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吕福生与白X负同等责任,吕福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白X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白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白X未提供医院的护理医嘱,无法证实其所主张护理费的合理性,但考虑其实际年龄及就医情况,可适当陪护,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白X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9元,交通费98元,护理费1473.48元。因白X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本案不涉及吕福生、公交公司的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白X医疗费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九角、交通费九十八元、护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四角八分,以上共计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三角八分;二、驳回白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白X已预交二十五元),由白X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