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靖边县张家畔镇人大代表,家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L92**号丰田牌越野车在靖边县长城路紫薇北巷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曹某甲碰撞。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3)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6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委托鉴定书、提取登记表、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解协议、查询结果,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给予了被害人经济赔偿,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搜索“”